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某与上海鸿昶时装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青衣翠怡花园5座X楼C室

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昶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通波塘桥东首。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街X-X号(略)工业中心107座X楼X室。

上诉人吕某某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与被上诉人接触、洽谈生意。1994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东欣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供应东欣公司总金额为(略)元的真丝衫(略)件,同年9月10日止一次性交货,先预付30%预付款,余款出货后待发票所有单证全齐后10天内一次结清。签约后,东欣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汇付了60万元。期间,被上诉人应王某某要求,陆续于同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签发了四张转帐支票,总金额为(略).27元,交由王某某签收。王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偿还欠款、购货等。此后王某某未偿还给被上诉人其占有、使用的(略).27元。在此相应期间,王某某又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订购牛津纺面料的生产企业支付货款。同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汇给襄樊公司(略)元。该批牛津纺面料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质量有问题,难以制作外销产品。王某某经核实予以认可。1994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言明:有关被上诉人与东欣公司所签产品销售合同(编号X-X-X),其中货款50余万由香港富利莱洋行上海办事处占用,由于种种原因,故此合同没有履行,这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香港富利莱洋行上海办事处与襄樊布厂订的牛津纺面料,运到上海被上诉人处后,发现支数密度不符,不能做外销产品,被上诉人即与富利莱办事处联系,富利莱办事处经核实后,同意赔偿这批面料所有损失。上述第一款近期予以解决。上述二款本人以上海房产作担保,尽快会得到解决。嗣后,王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归还占有的资金,也未赔偿过面料损失。而香港富利莱洋行上海办事处并未联系、处理过上述事宜。被上诉人因与王某某交涉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王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原为夫妻,于1984年12月15日在上海市依法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诉讼,香港地方法院于1996年1月24日判决吕某某与王某某婚姻予以解除;同年3月19日,香港地方法院确认该离婚判决为终审绝对判决。在王某某与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吕某某于1993年6月30日分别与上海迅发房产公司(下简称迅发公司)各签订了预订房屋合同一份,所订购房屋分别为上海兴国大厦X楼B室房屋一套和15-X楼C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均为83.17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美金(略).14元和美金(略).52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嗣后,由王某某于1993年4月12日向迅发公司支付了美金(略)元,同年6月17日,王某某又支付了美金(略)元、1995年6月17日又支付了美金(略)元。其中王某某替吕某某所购的兴国大厦15-X楼C室房屋一套支付的购房款计美金(略)元。吕某某仅在房屋交付时向迅发公司支付了购房余款美金6095.52元。现吕某某已取得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王某某原预订的该套房屋,后经征得售房者迅发公司同意,于1994年5月转让给他人。王某某实际未购得该套房屋。

审理中,吕某某提交了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内容为吕、王某前各人名下财产与不动产和订约日双方开始分居住,各人名下所增添的财产与不动产归各人所有,对方不能提出任何要求。落款日期记为“1993.1.26”。又提交了王某某致原审法院的信。王某某称,吕某购的兴国大厦那套房屋与王某关,王某为吕某伏美金(略)元,吕某还款。生意是王某的。此事与吕某关。所以请法院按实处理。至于纠纷,王某自行处理。该信落款日期为“1996.3.22”。

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王某某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占用资金款人民币(略).27元。王某某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所购牛津纺面料支付的货款损失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应在王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美金(略)元的金额范围内对上列王某某应尽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3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均由王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且要上诉人承担王某某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是滥用夫债妻偿的株连方法;上诉人与王某某在1993年1月分居时,对各自的财产就有明确要求,故两人并无共同财产,在经济上两人是完全独立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12月4日,吕某某、王某某在香港安和梁律师事务所对今后可能发生财产和经济要求达成完整和最终的协议,其中第4条为王某某谨此声明承认他在财产方面没有任何权益,过去未拥有,现在也未拥有的,或以吕某某的名义拥有的,今后不得对该财产提起任何要求或诉讼。1996年1月24日,香港地方法院制作的离婚判决书称,吕某某与王某某在提出离婚申诉之前已经至少连续分居两年,王某某同意进行判决。1996年3月6日,吕某某取得兴国大厦(淮海中路X弄X号)15C室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价值为(略)元的牛津纺面料在被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收取被上诉人签发的总金额(略).27元的转帐支票,将该款用于其偿还债务和购物,但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此系王某某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行为,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某承担返还占用资金人民币(略).27元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吕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吕某某、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吕某某、玉朝山曾订立分居及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外产生的债务,仍应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吕某某承担王某某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仅判决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货款,未将价值为(略)元的牛津纺面料(原物)返还给王某某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将(略)元的牛津纺面料(原物)返还给王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68元,财产保全费53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略).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04.58元,王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略).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8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茅维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