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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车某在贺州市X区教育局门前及平桂矿车某门前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共0.18克。2011年4月8日下午2时许,车某在贺州市X区X街X路口,向吸毒人员左某、邹xx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0.15克。交易完后,车某、左某、邹xx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车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0.24克。

另查明,被告人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左某、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本院(2008)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车某向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0.5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7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车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及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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