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旋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长茂,上海农工商集团长征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农工商集团长征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新洪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崇明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双珠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红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长征旋具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8)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双珠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双珠五金厂”)素有业务往来。1997年5月12日,上诉人向双珠五金厂签发票额为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略)。该商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1日。双珠五金厂取得商票后,将该商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新洪印刷厂(以下简称“新洪印刷厂”)。商票到期后,新洪印刷厂委托银行向上诉人提示付款,由于上诉人出票帐户无款支付而退票。新洪印刷厂遂诉诸法院。
原审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与双珠五金厂支付给新洪印刷厂商业承兑汇票款15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12日至1998年5月4日按每日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两被上诉人转让票据不合法,实质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故被上诉人新洪印刷厂不享有票据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洪印刷厂与双珠五金厂有购销关系。新洪印刷厂向双珠五金厂提供菜票、塑柄底盒等产品,并出具了日期为1997年5月11日、金额为(略).08元的增值税发票。1997年6月11日、16日、23日,新洪印刷厂又分别开具了5万元、4万元、(略).92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双珠五金厂。双珠五金厂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新洪印刷厂收取的上诉人为出票人、双珠五金厂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给付了对价,故其属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兑现,应承担支付汇票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双珠五金厂作为背书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转让票据不合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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