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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吕××(死刑已执行)、段××(已判刑)在原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高登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予郑保营(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段××(另案处理)、关××(已判刑)在孟州市X村王某家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四轮拖拉机车斗盗走,后将该车斗经段某栋介绍以11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云。经鉴定,该车斗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斗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党某、王某陈述;证人吕××、段××、关××、郑××、段××、段××、王××、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段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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