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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1999-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7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元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同年2月,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开开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记名普通股票内部职工个人股认购办法》(以下简称“认购办法”)向其内部职工发行股票。上诉人根据“认购办法”认购了3600股内部职工股。1994年3月被上诉人按1:2比例送股,1994年度、1995年度被上诉人各派发现金红利每股0.1元。1994年2月上诉人辞职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1996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爱人徐依华办理职工股收购手续,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所持有的内部职工股,支付上诉人3600元股金及360元股息,该股金与股息均由上诉人之妻徐某华代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收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请求。

另查,被上诉人的“认购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认购本公司内部职工个人股的职工在2年内(指1993年1月8日至1995年1月7日期间),因触犯刑律或自行提出调离本公司者,要退回其所持全部股票,公司退回其股金;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规定,公司以外的社会公众人士不得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其公司“认购办法”的规定,以公司收购的方式受让上诉人所持有的被上诉人的内部职工股,符合国家体改委的规定。上诉人已辞职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不再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职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内部职工股,与国家体改委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就收购价格提出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是1996年5月2日收回上诉人所持的股份,因此,上诉人仍可领取被上诉人1994年度、1995年度派发的红利。被上诉人仅支付了红利360元,尚余1800元,上诉人要求支付,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红利1800元;上诉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48元,由上诉人负担1068.48元,被上诉人负担8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股额数出入甚大;被上诉人违反收购法定程序,故该收购行为无效;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的收购价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规定,内部职工股的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收售双方协商确定。1996年4月底,被上诉人每股净资产额为2.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内部职工股持有者,在其脱离被上诉人后不得继续持有内部职工股,应转让给被上诉人其他内部职工或由被上诉人收购。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收购其3600股的收购价格未即时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该收购价。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收购其所持内部职工股前仍享有根据股东大会决定获得红利及送股的权利,并应以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加以收购。原审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股票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48元,由上诉人负担480.82元,被上诉人负担6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48元,由上诉人负担480.82元,被上诉人负担669.66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工行杨支平分处,帐号2498-(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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