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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郓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郓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侯某某,郓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杨绪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务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侯某某,证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丁某辛、张某壬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及家人在郓城县X路东段自己开的金丰饭店前与宾乐饭店主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撕打过程中,张某乙用锐器刺伤张某甲胸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鉴定结论及物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并提交其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张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拒绝供认,并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对其暴力逼供及惧怕挨打为由,对其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批捕阶段所作的四次有罪供述予以否认;辩称,其虽与张某甲发生撕打,但张某某损伤不是其所为,对张某某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与证某李某丙、张某庚、丁某辛均为亲属关系,其证某不应具有证某效力。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无物证某案工具,且证某、被害人均不能证某被告人持何种工具致伤被害人,被告人原供述的作案工具牙刷与被害人的创口不相吻合,且被告人对其前供述的用牙刷刺伤被害人的事实又予否认,本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某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22时许,在郓城县X路东段被告人张某乙家开的金丰饭店和张某甲开的宾乐饭店前,被告人之父张某壬贤与张某甲之母李某芬因两饭店的宅基问题和院中所立的竹竿的去留问题发生争吵,张某甲闻讯后,即持菜刀将被告人家所立的挂有电灯的竹竿砍倒,随后与张某壬贤发生争吵并欲撕打,闻声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母亲和两个姐姐,宾乐饭店的张某甲之妻丁某花和其父张全林均出饭店参与争吵,在宾乐饭店就餐的郭林村张某丁某人出饭店予以劝解。李某芬见此情况后即从身后将张某甲抱住往后拖,此时被告人张某乙上前将张某甲及其母撞倒在地,其同时跌趴在张某甲身上,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刺中张某甲胸部,被人拉起后,在场多人发现张某甲胸部受伤出血。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某予以证某:(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某其持菜刀将被告人家所立竹竿砍倒,后扔掉菜刀被其母从身后抱住,张某乙冲在最前面,将其和其母推倒,仰面倒地后张某乙也趴倒其身上,感到被张某乙用东西扎了一下,并感觉憋得慌,被人拉起后,发现自己受伤;(2)证某李某丙证某,证某张某甲持刀将竹竿砍倒后,被张某壬贤、张某乙等人围上,因怕打架,即从身后连胳膊一起将张某甲抱住,被张某乙将其二人推倒,仰面倒地时,张某乙趴倒在张某甲身上,被人拉起后,发现张某甲受伤;(3)证某李某某证某,证某出饭店后,看见张某乙趴在张某甲身上,张某乙家人又对张某甲踢打,自己上前打张某乙,被人拉开后,发现张某甲受伤;(4)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其嫂子李某芬抱着张某甲被张某乙及家人推倒,其将张某乙从张某甲身上拉起后发现张某甲受伤;(5)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张某甲被其母抱住倒地前,张某乙在张某甲对面,倒地后张某乙上前打张某甲,张某甲被人拉起后,看见张某甲受伤;(6)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李某芬抱着张某甲倒地前,张某壬贤、张某乙在张某甲对面,倒地后有一个人趴在张某甲身上,张某甲被人拉起后,看见张某乙已到其饭店门口,张某壬贤在张某甲摔倒的地方的旁边坐着,后发现张某甲受伤;(7)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张某乙和张某甲、李某芬摔倒在一块,将张某甲拉起来后,发现张某甲受伤;(8)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张某甲持菜刀将竹竿砍倒后对其打骂,后其子张某乙和张某甲抓到一块,被人拉开后,有人喊张某甲受伤;(9)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伤者张某甲之胸、腹部损伤,其原始创口已在手术中延长变异;依照病历记载,剑突左侧约3cm边缘整齐之裂口,分析为锐器刺伤;结论为,张某甲之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10)物证,被害人张某甲上衣一件,上有二处刺破口,每处有1cm长;(11)被告人张某乙于2000年6月4日至6月26日的四次供述,均供述是其用牙刷刺伤被害人张某甲,后将牙刷扔往河中,其于2000年6月19日在县检察院批捕科讯问中,供述为,在撕打中,张某甲不知怎么面朝上倒地,我拿出牙刷朝其身上捅了一下,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不清。上列证某,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陈述及证某证某证某的张某甲及其母倒地后,其趴在张某甲身上的情节提出异议,并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曾对其实施暴力逼供为由而否认其原供述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某及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某辩驳,而现场目击证某李某丙、张某庚、丁某辛、张某己的证某,均证某被害人张某甲被李某芬从身后抱住后仰面摔倒在地时,张某乙趴在张某甲身上,张某甲被人拉起后已受伤的事实,并与证某张某某证某的张某甲及其母摔倒在地后有一个人趴在张某甲身上的证某相印证;而证某张某某亦证某,张某乙在张某甲及李某芬摔倒在地后上前打张某某事实存在。上列目击证某的某言相互之间及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0年6月19日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因此,上列证某证某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应作为本案的证某使用。被告人张某乙以被害人张某甲与证某李某丙、张某庚、丁某辛均为亲属关系为由而否认其证某具有证某效力,因无法律依据和不能提供相应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证某张某某的证某因与其他现场目击证某证某出入较大,且无其他证某予以印证,故其证某因缺乏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张某某基本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以本案没有作案工具为物证,且证某、被害人均不能证某被告人持何凶器刺伤被害人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创口不相吻合为由,辩称此案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经查,本案作案凶器不清属实,但被告人张某乙持锐器刺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某充分,且作案工具不清的关键因素是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不配合态度。辩护人仅以作案凶器不清,而全部否认此案的事实和证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年省餐饮业人均收入标准及郓城县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农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费为(略).17元,误工费为51天×14.32元=730.32元,护理费为51天×5.5元=280.50元,伙食补助费为51天×3.50元=178.70元,即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为(略).49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为(略).49×90%=(略).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某损伤不是其所为,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张某甲并致其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略).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旭

代理审判员于谋良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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