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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电视台与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电视台。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明大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无单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无单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无单位,住(略)。

上诉人胜利电视台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9月21日,东营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源公司)与胜利电视台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下称制冷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康源公司借给制冷公司人民币35万元,期限20天,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当天,康源公司即借给制冷公司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到期后,制冷公司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制冷公司系被告胜利电视台申请,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于1994年1月3日核准成立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1994年1月3日,东营市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对制冷公司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实,其固定资金8万元(汽车4万元、房屋四间4万元)、流动资金22万元没有到位,限1994年2月底到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制冷公司已于1999年8月5日被吊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康源公司系由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共同投资、于199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该公司未参加1998年度的工商年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9年3月交回。

原审法院认为,因康源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制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进行拆借业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双方某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制冷公司实际收到了康源公司的借款资金,应予返还。对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应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并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款。被告胜利电视台在开办制冷公司时,虽由法定验资部门出具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但当时未投入注册资金,也未在验资部门明确注明的时限内投入足额注册资金,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已向制冷公司投资的证据因未经验资部门审验,也不能证明其足额投入资金,故其主张已向制冷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制冷公司事实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现已被工商吊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胜利电视台承担。康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未办理变更或其他登记手续,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权利应由该公司的三名股东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享有,原告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主张被告胜利电视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胜利电视台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胜利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借款3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胜利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将康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法律程序,上诉人对制冷公司的投资到位,制冷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制冷公司收到康源公司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因该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制冷公司应返还该借款资金。上诉人胜利电视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制冷公司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且制冷公司现已被工商吊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制冷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直接将原告由康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在程序上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实体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胜利电视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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