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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冯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乙、马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冯某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又名“X”)、马某乙、马某丙四人在郑州市X区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院子内生产假冒白酒。其中,王某系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董某、马某乙、马某丙是工人,负责生产。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生产假冒白酒的现场查扣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1箱、天之蓝28箱、泸州老窖头曲147箱、茅台王某酒75箱、茅台迎宾酒45箱。经厂家鉴定,扣押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扣押假冒白酒的价值为28.9362万元。

2011年7月1日,王某、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孔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制造假酒场所、假酒包装及造出的假酒照片、洋河蓝色经典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书、泸州老窖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自首、初某,本案的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系自首、初某、从犯,本案的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丙系从犯、初某、偶犯,对马某丙的涉案数额应扣除天之蓝酒的价值,本案的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乙、马某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存在两种以上的假冒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系组织者,是主犯,应当对其按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马某乙、马某丙受雇佣参与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从董某参与的时间及所起作用看,作用比马某乙、马某丙稍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王某、董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马某乙、马某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四名被告人均系初某,涉案侵权产品均被扣押,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性,本院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王某、董某、马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的以上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马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马某乙、马某丙的刑期均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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