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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胡某、文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文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文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郭某桑,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文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蒋某乙(车主)雇请司机欧阳飞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至x+1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胡某丈夫文某山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乙给予了部分损失的赔偿,肇事司机欧阳飞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在监狱服刑。一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车主和肇事者追讨损失,却无法得到全部赔偿。而事故车辆湘x于2009年1月22日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胡某、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郴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3、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郴州明华医院文某山医药费证明,拟证明花费医药费x.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蒋某乙聘请的司机欧阳飞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蒋某乙在调解书中自愿给付原告36万元是蒋某乙个人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调解书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人身伤亡赔偿金应赔17万元,被告蒋某乙已付20.8万元,已全部赔付完。对于死者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农村户口来计算;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5、江西省高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X号答复,拟证明无证驾驶交强险免赔;6、最高院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X号及安徽省高院通知皖高法(2009)X号文,拟证明交强险条例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乙辩称:为防范交通运输风险,2009年1月22日,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不赔付交强险限额。为取得原告谅解,我与原告胡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宜章县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36万元,原告胡某协助行使强制保险赔偿事宜。36万元赔偿金额包括车辆损失及出于人道主义,我已尽力赔付了20.8万元给原告车辆损失等部分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被告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7、事故押金条,拟证明已交交警队3.8万元(其中2万元赔偿原告,1.8万元给付医药费);8、原告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19万元的事实;9、(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蒋某乙需赔偿原告3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已在事故押金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某乙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蒋某乙赔偿原告36万元,依法只应该赔偿17万元,被告已赔付完。被告蒋某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两原告和被告蒋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上级法院对司法实践的答复,不能作证据使用。两原告对被告蒋某乙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证据1-3、7-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原告申请本院向郴州市交警二大队调取,郴州明华医院加盖了住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6,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蒋某乙雇请欧阳飞(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至x+1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胡某丈夫文某山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山受伤,同日22时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乙与原告胡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40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后被告蒋某乙认为原告出具证据虚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遂起诉到宜章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某乙与原告胡某重新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蒋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胡某及家庭成员不得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协助配合某事方行使强制保险理赔事宜。宜章县法院以(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蒋某乙实际支付20.8万元后无力再支付赔偿款。被告蒋某乙所有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肇事为由拒绝向被告蒋某乙理赔。原告以蒋某乙没有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共计12万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为死者文某山之妻,原告文某为死者文某山之子,现年10岁。两原告及死者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文某山抢救费用为x.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二是本案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蒋某乙自愿赔偿3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一、关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之夫文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欧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某乙是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欧阳飞是其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蒋某乙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不仅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给予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应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雇员欧阳飞无证驾驶汽车肇事,但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除外情形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向原告胡某、文某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是规定对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同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赔。涉案保险单对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作出了明确区分,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财产损失免赔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保险合某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蒋某乙自愿赔偿原告3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36万元。根据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原告)保证在必要时协助配合某事方行使强制保险理赔事宜……”调解协议并未排除对保险公司的请求赔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个法条背后体现着公平正义和效率的法律精神。被告蒋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强制保险合某关系,当蒋某乙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该第三者予以赔偿,此类赔付具有法律的强行性,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告蒋某乙实际支付赔偿款20.8万元,难以全面履行协议,原告未获得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其家庭因事故陷入困境,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蒋某乙愿意赔偿原告36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两原告请求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完全符合某律的规定和保险合某的约定,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支付后减扣被告蒋某乙与原告胡某约定的赔偿款3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调解书中的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人身伤亡赔偿金应赔17万元,被告蒋某乙已付20.8万元,已全部赔付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文某12万元(其中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红

审判员邓勤学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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