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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2000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仅租房屋,未办理任某公司注册手续的情况下,以“胜利油田石化总厂城丰贸易中心”负责人的名义经人介绍与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栗某民联系电缆业务,后栗某民给孙某某送去3×150+1×70型电缆1215米、3×70+1×135型电缆400米,孙某某将电缆存放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应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院内,被告人孙某某以“胜利油田石化总厂城丰贸易中心”的名义打了收条,双方口头商定,三个月付货款。2000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孙某山”的名义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56,227.95元的价格将电缆卖给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货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售电缆款59,000元,尚未出售的3×150+1×70型电缆217米、3×70+1×135型电缆287米,退回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经物价部门认定被骗电缆总价值165,240元。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栗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孙某某,4月中旬孙某某以有工程某需电缆为由,从其公司骗走3×150+1×70型电缆1215米、3×70+1×135型电缆400米,以“胜利油田城丰贸易中心”孙某某的名义打了收条,后虽多次催要货款,孙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3、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5月1日前,孙某某找到其提出,孙某潍坊一姓张、一姓栗某做生意,要将一批电缆放在其公司供应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几天后孙某某将电缆运走。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一自称孙某山的人到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推销电缆,后双方签订合同,王某金支付货款56,000多元,从孙某山处购买3×150+1×70型电缆1215米、3×70+1×135型电缆390米。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11日一自称孙某山的人到其公司卖电缆,后其与孙某山签订了合同,价值56,000余元,并将电缆运至该公司。6、书证收条及证明证实,孙某某以胜利油田石化总厂城丰贸易中心的名义收到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3×150+1×70型电缆1215米、3×70+1×135型电缆400米。被告人孙某某于2000年5月11日以孙某山的名义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王某松签订协议,将3×150+1×70型电缆1215米、3×70+1×135型电缆390米,以56,227.95元的价格出售。7、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电缆价值(略)元。8、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追回尚未出售的3×150+1×70型电缆217米、3×70+1×135型电缆287米退回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9、收条证实栗某民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电缆款59,000元,尚未售出的3×150+1×70型电缆217米、3×70+1×135型电缆287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吻合,供证一致,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某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于2000年4月1日租赁房屋162平方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电缆价格、付款问题,孙某某与李某民、张某丁多次联系,予以确认。证人任某某、张某戊、程某己证言经质证,与案件无实质联系,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和明确的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与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电缆业务,在2000年4月29日收到价值165,240元的电缆后,5月11日即用孙某山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56,227.95元出售给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得货款全部挥霍,因此足以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电缆后,在未与供货方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用孙某山的名义,将电缆低价处理,货款挥霍,事后又在没履行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电缆质量有问题等理由拒付货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与潍坊东方科技公司是买卖合同,属经济纠纷,孙某某无诈骗的故意,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认为自己与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属经济纠纷,没有诈骗的故意,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和明确的销售渠道的情况下,虚构买主,骗取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信任,在2000年4月29日收下潍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栗某民送来的价值165,240元的电缆后,向供货方隐瞒事实,于5月11日私自用孙某山的名义,以大大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电缆出售给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获赃款56,227.95元,后上诉人孙某某将所得货款购买彩票等个人支出,全部挥霍。事后又在没有履行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电缆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孙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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