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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1986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乙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75元,每年元月份给付当年抚养费;3、东风风神小轿车、门面房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付原告8.5万元;4、原告婚前财产及个人专属财产归原告所有即: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及个人衣服等,由原告带走。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元月9日,赵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吴某音,2011年6月14日因双方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被告为出租车司机,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的嫁妆有: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均在被告处)。被告用于买车的5000元及借给被告姐姐的5000元系从原告母亲处所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年幼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有探望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其月收入1500元的25%计算,每月抚养费为375元,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给付至女儿18周岁止。因原告照顾孩子,暂时没有收入,离婚后,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酌定经济帮助x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被告因买车及借给其姐姐的款项共x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375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具体给付方式为:2011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15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一次,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4500元;3、原告的嫁妆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4、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5、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太高,大大超出了吴某的实际承受能力。吴某只是一名普普通通的农民,并没有什么固定的收入,农业是主要的收入来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折合月收入为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此,若按百分之二十五比例给付,吴某每月应当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115元,而不是原判的375元。吴某虽然有驾照,确实偶尔也帮别人开开车赚点零花钱,但这只是临时性的工作和收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吴某已经被那个私人车主给解雇了。原判把出租车司机作为吴某的固定工作和按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是错误的。2、原判让吴某给予赵某乙经济帮助x元,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违法。赵某乙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要求吴某给予经济帮助和承担共同债务,对此可查阅赵某乙提交的“离婚诉状”。一审法院在原判中却肆意判令吴某给予x元经济帮助并承担5000元共同债务,很明显已经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原判也严重违反了该条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由该条规定可知,即使原判生效吴某也能够要求法院再审。原判判令吴某对赵某乙给予经济帮助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苦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赵某乙并不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其在诉状中也承认自今年6月14日开始在小纸坊村娘家居住。双方均无自己的个人房产、都是农民、都无固定的收入,都是寄住自己父母的房屋。3、原判没有确定吴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违法。一审判决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赵某乙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四、五项,增加上诉请求二、三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75元应否予以支持吴某主张的探望权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债务x元,各承担5000元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付赵某乙经济帮助x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主张抚养费每月375元不应支持,以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30%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抚养孩子,但可以允许对方探视孩子。共同债务不存在x元,只有5000元,并且5000元已经还完了。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乙主张对方属于城镇居民,抚养费375元应支持。允许对方探视孩子,共同债务x元一审提交有录音,对方也认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女抚养费问题,吴某上诉称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但吴某在焦作开出租车,并且一审中其自认每月收入1500元,一审法院按其月收入1500元的25%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是否应给予赵某乙经济帮助x元的问题,因赵某乙没有收入,并且抚养孩子,原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予赵某乙经济帮助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x元,该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探望权问题,吴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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