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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佟某甲伙佟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车到漯河市X某南,盗割漯河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850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因被发现,二人弃车逃跑,赃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佟某甲供述、证人佟某甲、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乙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佟某甲伙佟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车到漯河市X某南,盗割漯河网通公司100对通信电缆850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因被发现,二人弃车逃跑,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佟某甲对伙同佟某甲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佟某甲、X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佟某甲证言证明伙同佟某甲盗割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佟某乙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联通公司新店支局X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6日早,发现该公司新店镇齐罗南100对电缆线被盗13空850米左右。能够与被告人佟某乙供述、证人佟某乙证言相印证。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新店镇X某南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5、(2009)漯郾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佟某甲被判刑的情况。

6、(2010)漯郾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佟某甲被判刑的情况。

7、2011年7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询问笔录证明佟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

8、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证明:2011年7月10日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与投案笔录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佟某甲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佟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某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佟某甲犯罪时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佟某甲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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