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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武陟县X村四号院。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双方分别于2005年农历3月9日和2008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涵和儿子李某浩。原告生养子女时,两次手术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且使得原告没有了生育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给付原告身体损害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一家对原告很好,但原告不是出去打工,就是常住其娘家,根本无心过日子。2007年初原、被告的女儿一岁,原告就将女儿丢家,去苏州打工,女儿是由被告及父母照顾抚养。2008年年初,原告出交通事故,医疗费7000元都是由被告家出,双方的女儿平时的上学、吃某、穿衣等费用,原告基本都不管;在男孩一岁左右,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回其娘家住,男孩也是由被告及父母照顾抚养。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就没见过原告来被告家看过孩子,学校老师也没见过原告去学校看过两个孩子,两个孩子每年的学费5000元左右,都是有被告支付的,孩子生病某院,原告也不管不问。原告现在想要走一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某害,不支付身体损害费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近两年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生活等各项费用10万元。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的请求,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2005年农历3月9日和2008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涵和儿子李某浩。2007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反诉人丢下女儿李某涵去外打工后又常住娘家,女儿一直由男方及父母抚养。2009年12月份,被反诉人又丢下儿子李某浩,去其娘家居住,儿子仍由男方抚养至今。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何某支付从2007年2月份至今女儿李某涵抚养费80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份至今儿子李某浩抚养费2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12年元月以后)共计5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反诉的请求。反诉人请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纯是无理取闹,原告绝不答应,理由是李某涵从满月到一岁多都是吃某亲奶成长,又长期跟母亲在娘家住,吃某穿戴包括看病某医都是何某管,只有娜娜不在家的几个月由李某看管,后来都是何某照管,李某浩又从满月后和母亲一块住娘家直到一岁半断奶为止,反诉人凭什么要抚养费,原告坚决不会答应的。另外被告在答辩状上提出原告2007年交通事故7000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事故是你一手制造,对原告大脑遭到严重损伤,使原告事故后性格大变,容易冲动,情绪暴躁,说话颠三倒四在家谁都不敢惹,全家都得让她,被告不提此事不气,一提此事伤人心肺,把一个性格温顺少言少语的女儿变成半精不傻,这精神的损失你怎样来补偿。还有反诉人说原告出去打工,叫人真是气上加气,是反诉人把人打走,一家不管不问。家人为寻找原告,花出多少路费,特别是去广东,路途遥远在那高消费的广州,每天住宿费90元,在那里十四天又花了多少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个子女如何某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体损害费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某、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二次剖腹产,不能再生育,给身体造成损害;2、申请证人赵某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曾看过孩子。

被告经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只能说有一定风险。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原告去学校看两个孩子,我方不可能不让她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涵出院许可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发生意外时,都是被告花钱支付,原告从来未去过;2、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花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是由被告支付;3、计划生育罚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孩子的付出比原告多;4、申请证人安学英、刘志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

原告经过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罚款不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双方均无证据反驳,其效力亦应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2005年3月9日和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涵和儿子李某浩。2010年2月以后,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两个孩子留在被告家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对生育的女儿李某涵和儿子李某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及抚养子女的条件,结合双方的调解意见,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女孩李某涵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尽合理,不应支持。原告在调解中要求任意抚养一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体损害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进行确定。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均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以前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支出抚养费多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涵于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浩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李某按每月115.08元给付女儿李某涵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计算至李某涵18周岁止,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四、原告何某按每月115.08元给付儿子李某浩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计算至李某浩18周岁止,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五、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75元,共2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7.5元,双方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7.5元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某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抚养费计算: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2个月×25%=11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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