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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范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亭、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常用一些捕风捉影的事由无故推测,双方确实无法一起生活;2011年4月17日原告生下女儿范某果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稍不如意就大打出物,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果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果。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审判员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女范某果,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相互猜忌,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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