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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建淞成型钢筋加工厂与上海申泰物资供销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8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建淞成型钢筋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宇轩,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祥,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泰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栋臣,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建淞成型钢筋加工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10m/m、28m/m钢筋,合计价款(略).24元,逾期违约,按总货款的2.5%赔偿损失,另注明“已付:(略).70元。尚欠(略).54元,余款:截止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载明签订时间:199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在供方栏加盖公章,上诉人在需方栏加盖X号合同专用章。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出具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支票面额(略).27元,用途为货款及罚金,其中货款(略).54元,罚金7684.73元,被上诉人持支票承兑时付款人退票,退票理由:存款不足。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票面金额偿付人民币(略).27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全部内容系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支票金额偿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略).2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被上诉人擅自将其抵押在被上诉人处的一张空白支票填写金额后解入银行,造成退票,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对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所签收的支票系真实有效的票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出过对价为由拒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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