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驻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及被告东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简称无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31日,被告恒达公司由东营哥达电讯发展公司(简称哥达公司)提供担保,向我行贷款9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两单位未还本付息。现哥达公司已被吊销,其开办单位为无委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公司和被告无委会偿付我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止)。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企业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无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1日,东营市第二燃料公司(简称燃料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月利率9.24‰,期限至1998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恒达公司认可并有燃料公司和原告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
1997年7月31日,哥达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哥达公司为燃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自1997年7月31日至2000年7月25日),保证范围为借款9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哥达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为凭。
借款到期后,原告营业部于1999年5月13日和9月27日对恒达公司进行了催收;于1998年8月26日、11月30日、1999年2月5日和2000年3月14日对哥达公司进行了催收。
上述事实有催收通知书在案为凭。
1998年8月28日,燃料公司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享有燃料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燃料公司的全部债务。哥达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于2000年11月28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无委会。
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并有东体改发(1998)X号文件和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和燃料公司、哥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借款进行了催收。燃料公司变更名称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享有燃料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燃料公司的全部债务,且恒达公司也在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恒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哥达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现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委会对其进行清算,用清算后的财产承担偿还原告营业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本金90万元计算,具体标准参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哥达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后的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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