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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龙康健美容中心与上海酒店设备工程成套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0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龙康健美容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酒店设备工程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小珍,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龙康健美容中心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21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一张由其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支票,用于购买燃烧器一台。次日,被上诉人对安装在上诉人处的燃烧器进行调试后,向上诉人出具工程维修委派单一张,该单维修情况栏内载明:“经调试,工作正常。”客户意见栏内载明“收到(略)燃烧器一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宝良在该栏内签名。以后,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帐户被冻结而遭银行退票,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审审理中,李宝良否认在工程维修委派单中签名。原审法院经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工程维修委派单中李宝良签名字迹是李宝良所写。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名为某海新龙康健美容中心,于1996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

原判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维修委派单中签名,认可收到燃烧器一台,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给付票据对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有效票据,理应支付票据金额,现因上诉人帐户被冻结,被上诉人未能取得票据金额,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飞龙康健美容中心应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酒店设备工程成套公司票据款人民币(略)元并偿付银行利息人民币21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5.4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18.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仅依“工程维修委派单”来认定上诉人已收货物,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相当对价并取得上诉人签发有效票据,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因上诉人帐户被冻结致其未能获得票据金额,上诉人应承担此间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并偿付相应银行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货物,因被上诉人已举证出上诉人在其工程维修委派单已注明收到燃烧器一台内容下签名的书面依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货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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