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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下午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发生吵架,后王某某持学校锁铁门的大锁将其打伤,其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700余元,出院后经学校领导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反某原告)辩称,其打赵某某是正当防卫。是原告(反某被告)夫妻先动手打人,其有残疾为自保才予以反某。原告(反某被告)有工资不存在误工、护理等费用。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其管理赵某学校大门,由于其按原则办事影响了原告(反某被告)妻子邱××的生意,邱××诽谤我偷她的手机、红领巾等物。2010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我向校长反某情况,被邱听到后即同我大吵大闹,中午12点多,赵某某夫妻强行打进我家,将我打得遍体鳞伤,不能动弹,经治疗花医疗费2000余元,洗衣机被打坏,为儿子准备的学费9000元也不见了,反某要求原告(反某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x.60元。

原告(反某被告)辩称,被告(反某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且医疗费有些费用与王某某的伤情无关,费用过高。要求驳回反某原告的反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反某被告)的身份证件。2、2010年7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因王某某与赵某某打架,该所已对王某某作了行政处罚。3、2010年6月13日拍摄赵某某伤情照片收据计104元。4、2010年6月18日冲洗光盘数据相片收款收据计50元。5、2010年7月18日老王某配部证明,赵某某修电瓶车费用计215元。6、光山县人民医院关于赵某某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各项医疗费用计4211。84元。7、光山县人民医院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90元。9、光山县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处方笺共三份,费用合计1280元。10、光山县中医院2010年6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300元。11、2010年6月9日邱××在光山县中医院检查费用220元。12、光山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13日赵某某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936.60元。13、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6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费750元。14、赵某某头部受伤照片6张。15、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16、赵某某2010年6月13日住院病历一份。17、王某某2010年6月14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8、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

为支持其反某请求,被告(反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9日光山县中医院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2、2010年6月11日王某某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3、光山县中医院王某某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据票据一张。医疗费用计1840元。4、2006年1月4日洗衣机保质单一张,费用700元。5、2010年7月16日证人王××证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其在学校塘边下黄某,突然听到邱老师、赵某某和王某师三人在学校争吵,后邱、赵某妻把王某师打倒在地,邱抓住王某衣领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头,赵某某用膝盖压住王某肚子来夺王某算中的锁,王某力向赵某打去,致赵某部出血,后将他们拉开。6、证人王××、张××2010年7月16日证明,2010年6月9日下午其到学校上课时,听说王某某与邱××夫妻二人放学后打架,就去看王某某,发现王某上多处有伤,王某是赵某某与邱××打的。7、2010年7月16日证人杨××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12点多,我和张××支书在办公室做报表,听王某某在家里喊救命,我从窗户后看到赵某某在王某某门口,校长在王某劝架。8、2010年7月17日证人杨××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12点多,其办公室听到王某某的叫声急忙赶去,赵某某和邱××已出王某某门外,双方还在叫骂,王某某躺在屋内,右胳膊肘受伤,左腿裤子上有皮鞋踢的痕迹。事后,我和村支书张××出面做双方工作调解,但未调解成功。9、2010年7月22日证人袁×证明,2010年6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听王某某喊救命,看见邱老师和她丈夫从王某出来。并让校长劝架。10、证人张××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12点多,在办公室听到吵骂声,我朝窗外看,发现邱老师与她丈夫赵某某在王某某家打架,后杨校长过来把他们拉开。11、王某某身份证件。

根据原告(反某被告)的申请,合议庭调取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王某某2010年6月13日陈述,2010年6月13日下午放学后约6点多的时候,邱××来到学校看到我,说我打赢了等话,我就同她吵骂了起来,并有人围观,邱见有人围观,就往校外走,我就追了过去,追到门口时看见赵某某,我的气就来了,就顺手把挂在大门上的铁锁拿在手上去追他们俩个,追有二十多米的时候,赵某某转身想和我搞,邱绪娥阻止,让赵某。此时我距赵某某负4、5米远的距离,我就举起锁砸向赵某某,没砸住,锁砸在了赵某某的电瓶车上,赵某某捡起锁,转过身同我打,在撕打中我抢过锁将赵某某的头打开流血。2、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陈述,王某某与其妻子邱××吵骂后,从学校追出来,用锁学校大门的铁锁将其头砸开流血,打120然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邱××、王××的证言与赵某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王××证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邱××与王某某吵架,后邱××出来同赵某某一起往回走,走到龙永祥医疗点门口时,王某某出来追到医疗点,赶到现场时,看见赵某某头已经开了正在流血,王某某在地上睡着。王某某说他用锁把赵某某的头砸开流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把王某某带走了。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12、16、17、18被告无异议。3、4、5、8、9、10、11、13、14、15被告均有异议,证据3、4、5不是正式票据,费用过高,修车没有定损。证据8、13的交通费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到信阳的,因没有医嘱不需到信阳治疗,不予认可,出租车的票据费用过高。证据9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证据10被告认为没有处方。证据11是邱××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被告认为照片不是法定的证据范围,赔偿清单的有些费用过高,因原告赵某某有工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

对被告(反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反某被告)无异议。证据2、3、4、5、6、7、8、9、10原告(反某被告)有异议。原告(反某被告)认为证据2出院证出院时间有改动痕迹,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反某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检查与伤情无关,费用过高。证据4原告(反某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王××的证言与在蔡桥派出所证言不一致,原告(反某被告)认为不应采信。原告(反某被告)认为证据6、7、8、9、10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有的是间接证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4、5,三份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证据3没有印章,证据5没有签名也无印章,证据4没有对应的相片提交法庭,这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在住院期间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作放射检查750元,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是交通费用,有两张是信阳的来回车费合计50元,另外四张出租车定额客票合计40元,应是原告(被告)回家时租车费用,交通费用合计90元,但原告赔偿清单要求交通费用是70元,本院认定原告(反某被告)的交通费用为70元。证据9被告(反某原告)虽然提出不是正式票据,但有光山县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印章,且有对应的光山县X乡卫生院处方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虽是光山县中医院的正式票据,但该时间赵某某正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到光山县中医院检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赵某某妻子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反某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赵某某头部受伤照片,反某了赵某某当时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清单中有些费用与事实不符,费用过高,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出院证有改动痕迹,但出院证的出院时间与王某某住院病历的出院时间是一致的,王某某的出院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足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反某被告)虽提出有些检查与伤情无关,费用过高,但王某某是根据医嘱进行检查,有病历佐证,且是光山县中医院的正式票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王某某洗衣机保质单,被告(反某原告)认为是原告(反某被告)弄坏他的洗衣机,但没有证据印证,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王××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一致,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某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原告(反某被告)虽然提出这几个证人的证言来源不合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通知这几个证人到庭作证,他们均认为他们的证言属实,他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反某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7、8、9、10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反某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证据4王××的证言与被告(反某原告)提供的王××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妻子均系光山县X乡赵某小学的教师,王某某负责看守赵某小学大门。2010年6月9日上午原告(反某被告)的妻子邱××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各自回家。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原告(反某被告)夫妻来到被告(反某原告)所居住的学校门卫室,双方发生撕打,致被告(反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反某原告)于当天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840.60元。出院后,被告(反某原告)找学校领导要求解决此事,经学校领导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原告(反某被告)的妻子邱××到校拿东西,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发现邱后,又与邱发生争吵,邱即出校门,与等在学校门外的赵某某走到村医龙永祥的医疗点时,王某某手拿锁学校大门的铁锁从学校追出,双方又一次发生撕打,在撕打中,王某某手持铁锁将赵某某的头砸开流血。赵某某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899.04元。出院后,又在光山县X乡卫生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280元。

另,2010年6月13日双方吵打后,光山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4日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此案经光山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反某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反某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费用合计x.52元。被告(反某原告)应诉的同时提出反某,要求原告(反某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在妻子与他人发生吵打后,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妻子一起到被告(反某原告)家中,引起双方撕打,致被告(反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承担被告(反某原告)致伤的全部民事责任。而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不冷静,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反某被告)妻子继续吵骂,在原告(反某被告)的妻子已走出校门后,仍然追撵,并用铁锁将原告(反某被告)致伤,应承担致伤赵某某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反某被告)及被告(反某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实际医疗费5899.04元+1280元=7179.04元。2、误工费用因原告(反某被告)是光山县X乡卫生院的医生,误工期间有工资收入,误工费不应计算。3、护理费15天×x元/365天=708元。4交通费票据90元,但原告(反某被告)要求70元,按70元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6、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以上合计8557.04元。原告(反某被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40.60元。2、误工费用因被告(反某原告)是光山县X乡赵某小学的教师,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工资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3天×x元/365天=141.60元。4、交通费被告(反某原告)没提交证据。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6、营养费3天×10元=30元。以上合计2102.2元。被告(反某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的医疗费7179.04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即8557.04元。

二、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840.6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即2102.2元。

三、以上两项相减,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应付给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人民币6454.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四、驳回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其它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承担。反某费110元,由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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