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方自动扶梯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盛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方自动扶梯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三菱客梯一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1日给付上诉人全部货款某安装费,但上诉人未按约供货给被上诉人。1996年1月25日,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作为赔偿款,并签发一张号码为(略),日期为1996年2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用途赔款。嗣后,被上诉人提示付款,但因上诉人存款某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款(略)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形式要件完备,系有效票据。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票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原因关系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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