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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方自动扶梯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与上海嘉盛发展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方自动扶梯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盛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方自动扶梯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三菱客梯一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1日给付上诉人全部货款某安装费,但上诉人未按约供货给被上诉人。1996年1月25日,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作为赔偿款,并签发一张号码为(略),日期为1996年2月25日,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用途赔款。嗣后,被上诉人提示付款,但因上诉人存款某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款(略)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形式要件完备,系有效票据。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票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原因关系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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