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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东门口时,与李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15.x/x。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田某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x/x,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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