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21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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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永隆銀行
對
上訴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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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7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6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應答辯人–永隆銀行的申請,發出針對上訴人黃某先生的破產令。
2.黃某生不服鮑法官的決定,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撤銷上述破產令。
3.永隆銀行申請黃某生破產是建基在法庭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3511宗(“HCA3511/2001”)所作的判決。
4.法庭在2002年8月22日在黃某生缺席下裁定他須支付220多萬元給永隆銀行,另加利息。黃某生沒有清還上述欠款,故永隆銀行在2005年2月2日向他發出法定付款要求。黃某生仍沒有履行其付款責任,導致永隆銀行在2005年2月24日提出針對他的破產呈請。2005年6月3日,黃某生存檔一份誓章,提出多項理據反對該破產呈請。2005年6月16日,黃某生亦首次申請要求法庭撤銷2002年8月22日的命令,但其申請在2005年6月22日被駁回。就上述決定,黃某生沒有提出進一步上訴。
5.黃某生要求本庭撤銷鮑法官頒令的上訴,建基在以下幾點理由:
(一)鮑法官只強調永隆銀行董事局所受到該行股東的壓力,即要(黃某生)破產。
(二)鮑法官未有認真考慮黃某生是在沒有選擇的餘地,也就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當了該筆永隆貸款的“擔保人”。當時有人對黃某生說:如果你不當借款的“擔保人”公司便不能運作,公司不能運作,你就無工作做,冇工作做,你就會無飯食”。因此,為了不致於無工作做,無飯食,黃某生就在這樣的情況下,做了該筆永隆銀行貸款的“擔保人”。
(三)而且,當時亦無人告知黃某生借款“擔保人”的所需負的責任。
(四)這些貸款,黃某生一仙一毫也無使用過。
6.黃某生向法庭呈述一宗報紙報導的案件,內容顯示一名信任父親的女兒,在不知道文件的性質而簽署擔保書時,法庭會接納該說法為答辯理由,拒批破產呈請。
7.不同案件案情都有分別。黃某生呈述的案件只顯示法庭批准有關說法為答辯理由,而且,父子關係是法律上所推定的「不當影响」情況之一類。
8.再者,黃某生是借款公司的股東而有關貸款亦是公司的正當生意活動之一。黃某生簽署有關擔保書時亦清楚知悉文件的性質和目的。黃某生指擔保書對他沒有約束力的說法不具可爭抝的基礎。
9.更重要的是永隆銀行在HCA3511/2001案成功向黃某生索償獲判數額220多萬另加利息,已是不爭的事實。
10.黃某生未能成功推反該判決,亦沒有就有關判決提出上訴,因此2002年8月22日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
11.永隆銀行針對黃某生的破產呈請是建基在上述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黃某生不能再強稱無需以擔保人身份負責有關的貸款。
12.黃某生提出的理由,不構成推反鮑法官破產頒令的理據。
13.黃某生提出的上訴只是建基於他對有關法律的錯誤理解,其上訴是全無可爭抝的論點支持。
14.本庭駁回黃某生的上訴。由於黃某生是一名破產人士,法庭不應在其破產執行人不在場,作出任何命令,加重黃某生的債務。但如永隆銀行未能取得本上訴訟費,對永隆銀行亦是不公。
15.本庭作出暫准頒令,要黃某生負責本上訴的訟費,由其產業支付。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破產管理署會被知會本頒令。如破產管理署對訟費判令有異議,它有權向本庭申請,要求改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孫靖乾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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