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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犯抢劫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共同预谋劫取货车司机钱财,并准备了气枪、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后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两起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有两起未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预谋后,窜至温县五里远大转盘拦住李XX驾驶的货车,进入驾驶室,张某乙持匕首威胁后,四人抢走现金1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1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窜至温县X村口附近拦住崔XX驾驶的货车,四被告人拿砍刀、匕首、持枪威胁崔XX,后抢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预谋后,窜至温县五里远转盘拦住王某X、张XX驾驶的货车,张某乙以被车上的矿石砸住为由向王某X要钱,并打同车的张XX一耳光,王某X、张XX先后跳车逃离现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抢劫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X、张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预谋后,窜至温县X路上持刀拦截陈XX驾驶的油罐车,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拿砖块砸车,职某用砍刀将车玻璃砸碎,因陈XX未停车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供认不讳,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

(五)2011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预谋后,持刀、持枪在温县X村附近拦住方某、梁XX驾驶的一辆油罐车,张某乙持砍刀将车大灯、挡风玻璃砸碎,张某丙持砍刀将梁XX砍伤,张某乙拿枪托将方某头部砸伤,后抢走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鉴定书、前科证明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供认不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2时30分公安人员在王某某指引下,在郑州市康新洗涤公司将职某抓获;根据王某某、职某供述,2011年3月22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将张某乙抓获归案;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丙向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职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2011年1月6日凌晨的两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职某到案后,提供了张某乙的近期个人信息,对公安人员抓获张某乙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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