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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源置业投资发展公司与上海新经昌工贸公司代理出口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置业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经昌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工。

上诉人上海华源置业投资发展公司因无效代理出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均系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国有企业。199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关于委托代理出口女背带裙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出口销往美利坚合众国的女背带裙两款(外商开具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36元);交货期为同年4月15日;上诉人以中国华源实业有限总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外方客户签订出口合同,收取信用证;货物出口配额由双方共同协作向有关部门作有偿转让,费用从信用证总价中支付;外商货款到汇后,上诉人按高于银行结算水单的兑换比率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但被上诉人需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日,双方又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代理出口货物的款式代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并言明货物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同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再次签订“关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另为被上诉人代理出口销往美利坚合众国女装二批十五款(外商开具信用证金额分别为美元(略).62元和美元(略).03元);交货期为四月至五月底。该份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相同。4月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代理出口协议的基础上,又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同时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代理出口货物的款式代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灯芯绒背带裙、背带裙裤、短裙裤等女装十二款,价值人民币(略).2元,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联系货物出口配额,并进行有偿转让。1995年2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上诉人先后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元。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委托代理出口女背带裙的协议”及补充协议,1995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略).9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经上级单位中国华源实业有限总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订立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交付的十二款裙裤等货物价值不是人民币(略).20元及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出口配额转让费等美元(略).73元,应由被上诉人返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代理出口合同,因上诉人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违反国家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称其经上级单位授权有权订立代理出口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代理出口各类裙裤十二款,根据上诉人已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计价值为人民币(略).20元,上诉人应折价返某。至于上诉人为货物出口所支出费用由其自负。上诉人称其所收货物价值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符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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