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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自己的地里干活,被告到原告地里辱骂原告,接着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某、住院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票据52张(495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2、中牟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责任田东西相邻。2011年8月28日两家都去责任田掰玉米,原告到被告跟前连问带骂说被告偷她家的玉米了,被告说没有偷,让她找找看是否放错地方,原告就上到被告家的车上把被告的三袋玉米翻过来。被告就和原告打赌,原告同意,双方在查玉米棒过程中,被告之夫发现原告玉米地中间藏着一袋玉米,原告见被告方发现,拔腿就跑。8月30日,被告去地里干活见到原告说她说话不算数,原告张口就骂被告,将被告按倒在地,骑到被告身上'd被告的脸,打被告的头,咬被告的左胳膊将被告致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附有“病人原收据丢失”证明,并加盖有中牟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原告称交通费票据系其护某人员乘出某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住院护某情况认为出某二人护某不实,应以住院病历一人护某为准,本院认定原告需一人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中牟县人民医院附有说明且加盖有该院收费专用章,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亦殴打被告致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某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某行政处罚,对原告朱某罚款200元,对被告刘某罚款3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9月14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18.4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9月4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4.55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致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40元、误某704元(16天,每天44元)、护某704元(16天,每天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每天10元),共计3986.40元,鉴于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朱某损失的60%较为适宜,即239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其护某人员乘出某车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4.55元、误某264元(6天,每天44元)、护某264元(6天,每天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每天10元),共计1212.55元,本院酌定原告朱某赔偿被告刘某损失的40%较为适宜,即485元。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医疗费等损失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四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负担3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刘某若

人民陪审员朱某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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