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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17时,原、被告在本村吴××家某内烤火,闲聊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向原告乱扎,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后被告到原告家某门窗、家某、摩托车、电动车等财产(详见清单)砸坏。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愿意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损坏物品清单一份(原告自己评估);2、原告及公安机关拍摄的损坏物品照片21张;3、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砸坏原告物品亦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损坏物品的价值不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中与证据3一致的财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坏财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17时许,在中牟县X村吴××家某,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后被告窜至原告家某将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砸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2415元。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毁坏其财产自己评估损失为x元,被告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对财产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某、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后被告到原告家某将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被告系故意毁坏原告财物,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其损失应按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即2415元。原告自己评估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过错,被告以仅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两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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