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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诉李XX、洪XX、李X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巫溪县X街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83年11月20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X才,男,1986年1月11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系李XX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国,男,1963年1月2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系李XX岳父,特别授权。

被告李X信,男,1973年9月25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被告洪XX,男,1975年3月22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原告邬某诉被告李XX、洪XX、李X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巫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某才、张_U国、被告李X信、财保巫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李XX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巫恩路X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8398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4周。被告李XX所驾驶的摩托车原系洪XX卖与李X信,李X信又卖与被告李XX,洪XX购买该车时在财保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医疗费18398元、误工费4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2164.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8158.5元。财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李XX、洪XX、李X信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李XX、李X信、财保巫溪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治疗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比例、伤残等级、计算标准过高,李X信认为自己不应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李XX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01省道巫恩路X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和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398元,好转出某。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4周。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邬X煜、儿子邬X涛。被告李XX所驾驶的摩托车原系洪x年11月28日卖与李X信,李X信又于2011年1月3日卖与被告李XX,洪XX购买该车时于2010年7月6日在财保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李X信提交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邬某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邬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邬某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XX、原告邬某按主次比例分担。被告李XX、洪XX、李X信三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邬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邬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9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120元(80元/天×389天)、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92292.5元(175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邬某煜生活费3625元/年×17年÷2人×20+被扶养人邬某涛生活费13335元/年×12年÷2人×20)、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42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121200元,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23168.95元,原告邬某自己承担9929.55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40元,原告邬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丽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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