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郝卫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1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经人调解,被告只返还彩礼8000元,剩余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辨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仅x元,且回给原告1000元。后原告不同意婚事,经人调解,被告退还了原告8000元,不应再退还原告任何财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x元还是x元;
2、原、被告是否存在返还8000元即清结所有彩礼的约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将彩礼x元交给证人赵某乙云的事实。
2、证人赵某乙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将彩礼x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以及为被告家小孩发红包用款11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协议被告先退还原告8000元,其它钱以后再说,以证明不存在支付原告8000元彩礼后即清结所有彩礼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赵某乙、陈某证言不能证实彩礼是否给付被告手中,都未亲眼看到,只是凭主管猜想推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退还8000元钱的事实,但李某×作为说事人并未将双方意见完全表述清楚,他和原告说的是先拿8000元钱再说,和被告说的是退还8000元彩礼即清结了。请求法院对证人李某×关于退还8000元仍不清结的陈某不予认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8000元彩礼结清。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协商退彩礼事宜,但证人杨某未参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朱某×系被告婶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杨某既不是媒人,也不是说事人,也没有参与退还彩礼之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订婚彩礼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原告证人陈某、赵某丙证言,并结合原告证人李某×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彩礼为x元和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返回原告8000元,其余彩礼另行再协商的事实,故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朱某×系被告婶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未参与退彩礼,不能证明是否存在退8000元后即结清的协议,不符合证据指正,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后原、被告因购物发生矛盾。经协商双方均同意退婚,被告仅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对其余的x元彩礼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婚姻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不予返还将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已退还8000元彩礼外,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千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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