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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夜,被告人段某在偃师宾馆四楼因他人债务问题与城关镇X村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持甩棍打了段某二下。而后段某纠集四名男青年持砍刀将张某×砍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张某×伤情为:1、双侧血气胸,2、双侧肋骨骨折,3、胸背部多处软组织刺裂伤,4、左某、前额软组织刺裂伤,5、左某指不全离断、左某指末节部分缺损,左某指皮肤裂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9月6日,段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5万元,张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翟某、蔡某、翟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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