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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郭某丙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既没有合同,也没有签名预算。而原告所举的工程量及造价没有被告签名认妥,被告所举的工程度即为原告认妥。致于工程造价,应以被告的举证认定,原告领取被告的工程款4450元有其签名领取,而原告所提的450元不在此范围内及朝阳中学走廊没有合同为证,也没有任何结帐单为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223.5元,应在指定的时间内还付给原告。据此判决:被告郭某丙欠原告工程款2223.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还付给原告刘某甲。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涂料款4000元整,一审认定领取445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450元系本案纠纷外大路镇工程的涂料款,上诉人领取该款时在领条上特意做了注明,应该从已领款项中扣除该笔;另外朝阳中学阳台上诉人刷涂了22.88平方米高档外墙涂料,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元造价,计工程款183.04元应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2856.54元给上诉人,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郭某丙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七月中旬,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上诉人刘某甲。其中朝阳中学四套房涂料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2元;梯房涂料每平方米8元;朝标中英文幼儿园涂料工程每平方米造价3.5元。口头约定后,上诉人遂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陆续预支工程款项4450元。施工完毕经双方丈量验收,但对验收结果未予签名,一审中被上诉人郭某丙认可上诉人完成朝阳中学涂料工程922.3平方米,计工程款2029.06元;梯房涂料工程103.68平方米,计工程款829.44元;朝标中英文幼儿园涂料工程1090平方米,计工程款3815元。以上共计工程款6673.5元。扣除上诉人已领款4450元,尚欠2223.5元未付清。

二审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协议后,经被上诉人郭某丙认可,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计款6673.5元,扣除已领取的445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2223.5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仅领取4000元,其中一笔450元系案外其它工程预支款,不应认定为本案中预借款项,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朝阳中学阳台22.88平方米涂料,也没有有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陈燕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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