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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罗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刘C,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刘A就与被告刘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罗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D。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0年正月被告不辞而别,私自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C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C外出打工,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4、对田E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六、七年及原告也不在麻阳生活的事实;

5、对被告刘C的父亲刘F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与家里没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双方婚后对原告父母原所建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6、对田G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的,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刘D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的事实;

7、对田H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刘D及2009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的事实;

8、证人刘I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刘C原是郭某坪乡X村民,系上门女婿,所以户口迁移到郭某坪乡X村,被告大约已经外出两年时间,一直没有回来过,双方所住房屋是刘A父母在建电站拆迁时所建,与被告刘C没有关系的事实;

9、证人田E当庭陈述,拟证明2010年2月原、被告外出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刘C也从来没有回到过XX村,另被告刘C原是郭某坪乡X村民,系上门女婿,现在户口迁移在郭某坪乡X村,双方所住房屋是刘A父母在建电站移民拆迁时所建,与被告刘C没有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X号、X号证据系证人刘I、田E当庭陈述,该4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2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及现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原告刘A父母在郭某坪乡X村修建水电站移民搬迁时所建的事实,该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又能与原告刘A的陈述基本一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对被告刘C父亲刘F的调查笔录,其对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的证言因与X号、X号、X号、X号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中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原、被告装修的情况,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刘F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D。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等原因经常闹矛盾。2010年初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打工,同年3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原告经多方查找,但被告至今音讯全无。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棉絮1床(含被套1床),枕头1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3月17日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现双方分居近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刘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刘A生活,故婚生小孩刘D由原告刘A抚养较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刘C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A与被告刘C离婚;

二、婚生子刘D由原告刘A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C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婚生子刘D抚养费24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刘C婚前个人财产即棉絮1床(含被套1床),枕头1对归被告刘C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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