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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尹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8时,刘小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大桥东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武某,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某辩称,1、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车方给受害者垫付了1707.1元医疗费,票据在车主这里,车方还垫付了x元钱让原告看病,共计x.1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退还。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如果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在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且驾驶员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未拆钢板情况下做的,明显造成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4、原告用药有部分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陈旧性疾病的,请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扣除;5、部分医药费票据是外购药品,不予认可;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某,只支持一人护某;8、停某、拖车费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赔偿;9、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8时30分许,司机刘小强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沙河大桥东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武某,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28元(1707.1元+x.18元);遵照医嘱,原告在漯河市中原药店购买4瓶白蛋白,花费860元;另外,原告王某某在漯河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429元,但是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丹丹和“召陵区开心宝贝家政服务部”的一名护某进行护某,但是医院并未出具其需要两人护某的证明。2011年12月27日,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将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3500元-4000元,本次花费鉴定费1300元。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部门委托,对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定为925元,本次评估花费100元。

护某人员贾丹丹,系河南省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3500元。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友,84岁,住召陵区X路X号,非农业户口,生育有王某某、王某生、王某来三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车方共计垫付了x.1元治疗费(1707.1元+x元)。王某某称这笔钱对方曾说不要了,但是庭审中车方不认可,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x.49元/年。

人保郑州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人保郑州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伤残鉴定结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两人护某的护某,虽然提供了护某证明和其女儿因护某产生的误工证明,但是医院并未出具其需要两人护某的证明,本院只支持其女儿贾丹丹的护某损失。原告王某某在漯河市中原药店购药的860元花费,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的429元,因未有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停某费、拖车费265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为准,为x.28元(1707.1元+x.18元+860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3447.92元(x.26元÷365天×79天);3、护某,本院只支持其女儿贾丹丹一人护某,只计算住院期间的32天,应为37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x.09元(x.2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友已经84岁,非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该项应为3793.47元(x.49元/年×5年÷3人×21%);7、二次手术费,评估结论为3500元-4000元,本院支持3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92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10项内容合计x.0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81元(含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925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x.81元;下余不足部分x.28元(x.09元-x.81元),因为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x.64元。保险公司合计需要赔付原告王某某x.45元。被告武某先行垫付的x.1元治疗费,王某某称车主不要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扣除武某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2150元),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武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45元(将x.35元支付给王某某,将x.1支付给武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武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广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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