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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傅某诉被告黄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基本信息略)。

原告傅某,男(基本信息略)。

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原告傅某之父),男(基本信息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某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基本信息略)。

被告黄某,男,(基本信息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甲(系二被告之姐夫),男(基本信息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基本信息略)。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男(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基本信息略)。

原告傅某、傅某诉被告黄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纪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黄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甲、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对原告傅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重新鉴某,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组织各方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3日,二原告乘坐被告黄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汝溪镇赶往某县,当车行至渝巴路九亭段(小地名高杆岩)处,车辆驶出公路,翻滚至路旁坡下田地中,造成二原告受伤,遂即被送往汝溪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某县中医院治疗。二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傅某于2011年2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傅某于2011年5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两周,不准下床活动,门诊随访。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傅某、傅某、黄某、陈甲无责任。2011年5月30日经某市某县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傅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投保,该车车主为被告黄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傅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1630元;赔偿原告傅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x元。

被告黄某、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过高;对原告傅某的伤残鉴某结果不认可;双方协商过两次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错列其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其司不承担本案鉴某、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姐弟。2011年2月3日12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渝巴路汝溪方向往三元方向行驶,在渝巴路XKM+420M处时,将车驶出公路,翻滚至路旁坡下田地中,造成驾驶员黄某,乘车人傅某、傅某、黄某、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某县汝溪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某市某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傅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某处软组织伤,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治疗半月。原告傅某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2周;2周后取出外固定后逐步下床活动,防止跌倒;门诊随访。原告傅某的医疗费为5054.72元,原告傅某的医疗费为8904.66元,均由被告黄某支付。2011年2月1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傅某、傅某、黄某、陈甲无责任。2011年5月30日,某市某县司法鉴某所对傅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某,鉴某意见为:傅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对原告傅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重新鉴某,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傅某未达伤残等级。经质证,各方对该鉴某结论均无异议,该次鉴某1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两原告主张:傅某的各项费用:误工费624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0元。傅某的各项费用:护理费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2000元,鉴某750元,共计x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诊断书、病历;2、营养及护理证明;3、司法鉴某意见书;3、居住证明;4、营业执照;5、身某、户口页;6、鉴某收据、交通费发票;7、门面租赁合同。

质证中,被告黄某、黄某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提交傅某的出院诊断书有异议,其上加盖的是医务科印章,不予认可;该原件在被告黄某处,其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2、傅某的病历上载明住院治疗89天,原告计算为90天,只认可89天的计算天数。3、居住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交暂住证,证人应出庭作证。4、交通费只认可50元至100元,二原告受伤后均是120急救。5、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距事发时间未满一年。6、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由王甲护理,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扣除13天。7、对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对傅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亦不认可。8、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9、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某。

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2、鉴某、诉讼费不予承担。3、交通费不予认可,其它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焦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傅某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622.47元(x元/365天X13天),被告均认可原告傅某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只是原告傅某在计算该项时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22.47元;2、护理费622.47元(x元/365天X13天),同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14元/天X13天),被告主张某乙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但结合目前社会生活消费情况,本院认为该项按14元/天计算符合客观生活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0元,鉴某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开支,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均系120急救车接送,其共主张400元,结合被告黄某、黄某认可50元至1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80元,予以确认。原告傅某的各项费用:1、护理费4309.40元(x元/365天X103天-x元/365天X13天),原告傅某实际住院天数89天,出院医嘱载明有“继续夹板外固定2周,2周后取出外固定后逐步下床活动,防止跌倒”,故该项费用计算天数为103天,又因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王甲,即原告傅某的妻子,傅某的母亲,故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的重合天数应只计算一次,故扣除13天,该项费用的标准与原告傅某该项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元(14元/天X89天),原告傅某实际住院天数89天,该项计算标准与原告傅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某乙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某,经重新鉴某后,原告傅某未达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因同一事故受伤,住院和转院时间同一,对于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傅某的住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某原告傅某未达伤残等级,结合其本身某情以及2011年11月23日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对傅某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黄某、车主黄某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由其负责,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因为二原告系被告车上人员,不是相对车辆的第三人,故本案事故赔偿不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赔偿;至于有关商业险的赔付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因此,对于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某误工费622.47元、护理费6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交通费80元,共计1506.94元。

二、由被告黄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某护理费4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元,共计5555.40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鉴某1000元,共计136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黄某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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