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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2-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99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31日被抓获,200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原系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1991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其公司财务处办理该公司租房的转帐支票时,趁出纳员程明到室外接电话房间无人之机,将放在财务桌上的公司财务支票本后面两张空白支票(号码为(略)和(略))撕下,随后拿起桌上的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名章盖在两张空白支票上,并将这两张空白支票藏在衣服口袋里盗走。事后,被告人任某某将盗取的支票之事告诉程隆,并与程隆商量取款事宜。1991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离开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后,将这两张空白支票通过董彪转交给程隆去提取现金。1991年6月24日,程隆让卜某宇在海口市工商行白坡储蓄所设立名为王明达的活期存款帐户,6月25日,卜某宇以还借款的名义在号码为(略)转帐支票上填写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转入王明达的活期存折,6月27日、28日两天卜某宇分四次将转入王明达帐户上的(略)元提走。1991年7月3日程隆又让卜某宇在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大英村办事处设立户名为王惠娟的活期存款帐户,7月4日,卜某宇以往来款的名义在号码为(略)转帐支票上填写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转入王惠娟的活期存折上,1991年7月8日,卜某宇到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大英村办事处准备将转入王惠娟活期存折上其中的人民币(略)元提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人民币(略)元已被追缴退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某、提取笔录、鉴定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的支票,同时偷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该支票在有效期内,即具有财产的价值,因此任某某的行为属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并依法以盗窃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参与取款,没有分得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并非盗窃罪,原审判决有误;同时本案事实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书证实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张转帐支票被盗,17万余元资金被转走。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欠被告人任某某的钱,并非不发工资,是叫任某某拿公司的钱去联系生意,由于任某某一直没有联系到生意,所以不存在欠任某某的工资。

3、证人方某某证言称听程隆讲任某某拿了公司的支票,要求程隆帮忙取钱。

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程隆将转帐支票交给他,让他在工商银行先后将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转出,并已提取(略)元的事实。

5、证人双某股份公司出纳程明的证言证实1991年4月21日在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任某某办理了公司租房转帐事宜,同时证实公司欠任某某等人的工资。

6、取款凭证证实取款都由卜某宇来完成的。

7、财税厅的证明、安徽省桐城县政府海口办事处的证明、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证实卜某宇取得赃款后的使用情况。

8、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帐户(略)转到王明达和王惠娟帐户的钱不是公司财务部转付的。

9、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赃款、并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的事实。

10、鉴定书证实转款凭证上的签名均系卜某宇的亲笔签名。

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某交代了其窃取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两张支票的事实。

12、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证明和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199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网上追逃,2001年10月31日其被南京市警方某获,2001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的支票,同时偷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该支票在此情况下可以随时填写数额兑现,已具有财产的价值,因此任某某的行为属盗窃行为。同时上诉人任某某将支票交给他人填写数额和取款,属于盗窃后实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资金的目的,故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任某某辩称,公司欠其工资未付,经查,公司欠其工资并不是其窃取公司空白转帐支票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任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空白转帐支票,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该转帐支票只要填写数额即可以随时兑现,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被抓获之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期间已扣除上诉人被关押期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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