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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曾显亮(已判刑)到汝城县X村“竹竿洞”山场找到了两株南方红豆杉树,并测量了其围径。5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曾显亮到同案人朱某刚(已判刑)家中,问同案人朱某刚是否收购红豆杉,同案人朱某刚表示收购,并告知二人其收购红豆杉的规格及价格。5月30日,被告人凌某某与同案人曾显亮一起到“竹竿洞”山场用借来的油锯将两株南方红豆杉树(其中一株伐口直径67厘米,另一株伐口直径73厘米)伐倒,当天加工了8块15厘米厚的红豆杉砧板挑回家后,连夜骑摩托送至同案人朱某刚家中。同案人朱某刚按事先谈好的价格验收后,当晚付清木款。5月31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曾显亮、凌某浓(已判刑)三人连续6天到“竹竿洞”山场加工已伐倒的两株南方红豆杉木,共加工红豆杉砧板44块(规格为15厘米厚),70厘米长红豆杉原木4根,1米长红豆杉原木13根(其中1根对边锯开)全部交料给同案人朱某刚收购。同案人朱某刚以砧板80元一块,70厘米长原木80元一根,1米长原木100元一根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曾显亮、凌某浓送来的所有红豆杉砧板、原木,共付给被告人凌某某等三人现金5140元。尔后,同案人朱某刚将收购的红豆杉砧板、原木利用汝城热水镇至广东省韶关市的班车分批运某广东省仁化县,并以砧板120元一块,70厘米长原木120元一根,1米长原木150元一根出售给“蒙老板”(身份尚未查实)。后经鉴定:“竹竿洞”山场所采伐两株南方红豆杉均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某批)中所列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两株红豆杉的伐径分别为:67厘米、73厘米。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出了非法所得款1500元。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犯罪情节无出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人曾显亮、凌某浓、朱某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非法采伐、毁某、加工、出售南方红豆杉的全案事实过程;(2)证人吕某、骆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的作案过程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南方红豆杉被采伐的山场位置及被采伐的概貌;(4)鉴定书,证明被采伐的树种及被保护级别对象;(5)书证:(电话记录、到案过程、林权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了该案的报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竹竿洞”的山林权属的归属情况,被告人退赃情况,同案人的判刑情况及被告人自然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他人山场采伐、毁某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了非法采伐、毁某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凌某某能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珍贵树木,打击毁某犯罪,对被告人凌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伐、毁某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六条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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