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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刘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刘某某女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待业,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一场小事误会而发生争吵,引起群众围观。被告虽有过错,但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和不良影响,并且当晚被告已到原告家解释清楚,不致于影响到原告的生意,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双方的团结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方面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第10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林某甲当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因是被上诉人儿子所写的条子,用来诈上诉人的钱,造成恶劣影响,致使经营的茶店原收入300元减少为1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林某甲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但考虑到过错,我方可在上诉人茶店门前张贴告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查明:2001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因一张欠条是否上诉人欠其2万元而去询问上诉人林某甲,造成双方争吵,引起少许群众围观。后被上诉人得知该欠条是其儿子写着玩的。当晚便去上诉人林某甲家解释并道歉,并要求不要再为争吵。事后,表示可在上诉人茶店门前张贴告示表示赔礼道歉。

以下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为某,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一张欠条是否上诉人林某甲所欠钱,而上门询问上诉人,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引起部分群众围观。事后,被上诉人得知该欠条是其儿子写着玩的,于当晚赶赴上诉人家解释清楚。本属一场误会,况且双方有过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虽然有过错,但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也不致于影响到上诉人茶店经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行为造成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失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在上诉人茶店门前张贴告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应予准许。

一、二审诉讼费42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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