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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庞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2011)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某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隋唐城路X号路灯杆处时,遇万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万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万某的医疗费用情况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1时20分,李某无驾驶证酒后借得马某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隋唐城路X号路灯杆处时,遇万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万某重伤、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万某于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诊断为:1、右某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某眶内侧、外侧及顶壁骨折、蝶骨及颅底多发性某折、右某弓骨折;4、右某球破裂、右某失明;5、右某、右某部及其他部位多发皮肤裂伤;6、右某颞部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继续做恢复治疗。2011年12月2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万某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某上睑下垂且眼裂下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某无光感、角膜大面积白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一人护理暂定为一年。万某支付医疗费x.0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400元。万某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扣发工资x元。万某女儿万某凝于X年X月X日出生,万某父母均为机车工厂退休工人,有退休收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万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结论、评估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户口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请求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将摩托车借给一起饮酒且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扶养人系万某的女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x元,根据万某伤情及伤残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参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营某1330元(参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情况133天)、护理费x.34元(参照目前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住院及评估护理期限408天)、伤残赔偿金x.82元(参照目前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x.2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级数35%)、被扶养费人生活费x.83元(参照目前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某出标准x.49元计算12年乘以伤残级数35%除以扶养人2人),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主张的其余诉求,因不符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代审判员徐杰

代审判员张衡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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