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衡水老白干酒专卖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经营者孟某春。
被告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街X号X-X-X号。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河北省衡水市X街X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黎某起诉称:1988年5月,原告创作了“汉时衡水产佳酿,唐代天下美名扬,明朝国宴称佳品,今日开坛十里香”的诗文。后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衡水老白干酒专卖店销售的、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多种老白干酒的包装、装潢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诗文。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衡水老白干酒专卖店、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未经许可不得在其生产的酒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涉案诗文;
二、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行为在《衡水日报》上刊登向黎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由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调解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黎某十万元;
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黎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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