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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侯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侯某及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10月16日原告管理蒜田骑脚蹬三轮回家途中,行走至杞县X村西头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原告后面追尾撞在原告的三轮车上,将原告从三轮车上撞下来摔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打120将原告送到杞县中医院诊治,因当时诊断失误说原告无大病,原告便回家疗养,后原告病情严重,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治疗费1000元后,拒付下余医疗费。2010年11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x.9元、误工费5523.73元、护某17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815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860元等共计损失x.4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骑电动车追尾撞在原告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杞县中医院诊断失误,才回家疗养”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为躲避一辆大车,拐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上,责任是被答辩人引起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到杞县中医院后,医生诊断为老伤,没有新伤。四天以后,原告非要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动老伤手术,才引起纠纷,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16日原告管理蒜田骑脚蹬三轮回家途中,行走至杞县X村西头时,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来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到杞县中医院诊治,经全身螺旋CT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由于其他原因未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CT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被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为原告支付治疗费1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196.9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不负重2~3月,定时翻身,对症治疗,预防肋骨骨折并发症;2、10天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3月9日、3月15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1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498元,在苏木同和堂购买药品花费397元,仅提供收据,也未加盖印章。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孙某胸椎损伤系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陈旧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陈旧伤进行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非陈旧骨折。被告对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号伤残鉴定意见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孙某胸椎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6.9元、误工费423.64元(5523.73元/365天×28天)元、护某423.64元(5523.73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2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x.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急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道路上行驶中骑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15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和苏木同和堂购买药品花费895元,仅提供未加盖印章收据,亦无证据证明是为治疗该病所花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9406.9元、误工费423.64元、护某4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x.64元的70%,计x.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x.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某政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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