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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丙

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2日,河南省光山县X村民舒某与其妻汪林携带儿子舒某、女儿舒某和侄子舒某雨(舒某之子)一起到本镇X村徐永贵(舒某姐夫)家探亲。当天中午饭后的13点半,徐永贵的邻居江某之女江某和徐永贵之女徐某某与舒某、舒某、舒某雨一起出去玩。因五小孩一直未回家,小孩父母便寻找,在竹竿河东侧前豪电灌站前约40M处发现小孩的衣服,但没有看到小孩,预感到五小孩出现意外。当时开砂场的三原审被告就在自己采砂作业区北端拦了一道网,原审原告方某原审被告拦网的北面砂坑内接连拦了两道网。当天夜里先后在原审原告拦的第二道网网底和第二道网前面捞起四具小孩尸体。8月14日早上约8点左右又在竹竿大桥南侧约100M处将小孩江某的尸体捞起。按原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当时河床概貌为:从东往西有56M宽的浅水滩,浅水滩水深为0.38M至0.48M深不等,浅滩再往西有一砂坑,宽度为10M至18M不等,水深为3.9M。竹竿水文站于2006年8月11日水文资料显示,当日竹竿河水面宽为61M,平均水深0.9M、最浅水深为0.48M、最大水深1.65M,平均流速每秒0.29M、最大测点流速每秒0.47M。五个小孩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舒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张某丙、方某三人合伙开砂场,以张某乙的名义于2005年l1月16日在罗山县水利局申办有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采砂范围为:“东以竹竿河流水中心线,西限河堤20M,南以尹军吉申办砂场界为界,北至熊窖组田地交界处为界。”并于2005年11月17日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法院核实有四个小孩的尸体是在一个砂坑中捞出的,该砂坑是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内,但不属张某乙、张某丙、方某采砂所为。另有一个小孩尸体是在竹竿大桥南约100M处捞出。原审原、被告认可五小孩遇难时,三原审被告采砂作业区是在竹竿河西边上游处。另查明,小孩脱衣服处是在竹竿河东侧,距离原审原告拦的第二道网为200M。竹竿水文站属于河南省水文资源总部分支机构,属总部直管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名小孩的尸体虽在张某乙等人采砂许可证规定区域内的一个砂坑内捞起的,但该砂坑不属于张某乙、张某丙、方某采砂所为,且死者年少,又时逢汛期、河宽水急,其究竟在何处遇难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小孩遇难与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的采砂行为有因果关系及三原审被告存在过错,所以该三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此纠纷中也没有过错。故原审原告要求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负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

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事发河段的水深为0.3M至0.5M之间,河床整体平坦,水流整体平缓,舒某已6岁多,江某已近8岁,舒某已11岁半,舒某雨已12岁多,徐某某已近13岁,按照当今儿童的身体发育状况,他们的身高都在1.2M以上。正常情况下,如此的浅水滩,五儿童结伴而行,不可能致五名儿童溺水死亡。而捞出儿童尸体的砂坑深达4M左右,宽度为10M至18M之间,足以致儿童溺水死亡。事发当时,开砂场的原审三被告就在自己采砂作业区北段拦了一道网,排除了五儿童在河道上游其它地方某水死亡而尸体顺流漂至其许可采砂范围内的可能,原审也未发现五儿童在其它地方某水死亡的证据,因此,足以推定出五儿童是在砂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原审采砂的三原审被告否认捞起五儿童尸体的砂坑系其采砂所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出事砂坑在三原审被告的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同时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其不可能一直只在一个固定采砂点作业,三原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砂坑系何人采砂所为或是其它原因形成,因此,足以推定砂坑系三原审被告采砂所形成。原审认定该砂坑不属于张某乙、张某丙、方某采砂所为无证据证明,为错误认定。其三、事发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均表明,竹竿河虽是季节上的汛期,但并无汛情发生,事发河段水势平稳,水流平缓,竹竿水文站2006年8月11日的观测记录,未表明观测点在何处,其

关于水深、水流速度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河段水深、水

流速度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事发现场“时逢汛期、河宽水急”

的事实。原审无视以上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砂坑非张某乙三

人采砂所为、小孩的遇难与张某乙等三人的呆砂行为无因果关

系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某、水流畅通”。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等人在采砂后形成了深达4M,宽达10M至18M的抽砂坑,造成了一种足以威胁到他人生命安全的危险状况。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乙等人有义务将该砂坑平复、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他们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在河道内采砂作业的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只是于2006年4月25日给河门砂场下了一纸通知,而没有切实监督该砂场按要求将采砂后的河床复平,保证河道底平、坡某、水流畅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某乙三人及罗山县水利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江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用了假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乙等人及罗山县水利局应对五名被害儿童在其作业区溺水死亡后果负赔偿责任。被申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方某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对五名儿童死亡没有责任,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8667.97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名儿童属未成年人,均系溺水死亡。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对其采

砂许可范围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对砂坑进行及时平复,保

持底平、坡某、水流畅通。五名溺水死亡儿童的尸体,有四具尸体在该区域内捞出,另一具尸体是事隔一天在砂坑下游捞出的,证明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应对五名儿童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应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砂管理机关,未监督原审被告及时平复砂坑,亦有管理不到位过错,故应对五名儿童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江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尽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江某未能举证证明小孩遇难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的采砂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依法已履行了职责,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原审原告可纳入的赔偿范围包括: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7141元,原审原告请求金额为698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按6984来认定;2、死亡赔偿金:2870.58元/年×20年=x.6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审原告承担45%的过错责任份额,原审三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份额,罗山县水利局承担5%的过错责任份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赔偿80%,即x元,罗山县水利局赔偿20%,即4000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赔偿原审原告江某各项损失x.8元(6984元+x.6元=x.6元,x.6元×50%=x.8元),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审原告江某各项损失3219.78元(x.6元×5%=3219.78元)。三、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赔偿原审原告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审原告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原审原告江某负担3182元,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负担1405元,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210元。

罗山县水利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其女被淹死,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其女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按照河砂开采规划要求,对张某乙等三合伙人下发了安全通知,尽到了监管职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上诉人存在监管不到位,应属行政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江某答辩称:再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作为河道监管单位,对张某乙等三人的采砂行为疏于管理,未让其在采砂后消除危险,导致答辩人女儿在砂坑中溺水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答辩称:答辩人是合法经营,安全生产,在作业区设置有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孩子死亡与答辩人的采砂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山县水利局是否应当对江某之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方某在采砂过程中应当注重安全生产,对采砂坑进行平复,保持河底平整,但张某乙等三人对采矿后形成的抽砂坑没有及时进行平复,导致江某之女溺水死亡,对此,张某乙等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山水利局作为河砂管理机关,对张某乙等人虽然送达了安全通知,但对其在采砂过程中没有平复砂坑的行为监管不到位,对江某之女的死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罗山水利局以其已经尽到安全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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