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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马某从我丈夫处借走现金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短缺为由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某偿还现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07年我与原告的丈夫合伙做生意,经双方结算我欠其丈夫6万元。后还清该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2007年5月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马某欠原告张某乙之夫乔书墩x元,给乔书墩出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乔书墩系原告张某乙丈夫,后因故去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欠乔书墩x元,有被告马某出据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乔书墩去世后,原告张某乙作为其妻要求被告马某偿还该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已将该款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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