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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在长葛市X区建筑工地看管建筑材料之便,盗取仓库内存放的全新铜线34盘(经鉴定,价值x元),并于当晚10时许以9500元的明显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花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本院认为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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