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36岁,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名称为中原制药厂幼儿园X层楼,工程地点在中原制药厂家属院内。施工内容为垒墙、粉某、打地平、粘砖等。合同约定了工程计算单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仅仅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一分钱也没给,也没有支付工人生活费。为履行合同,原告实际带领工人完成了主体加气块135立方米,小砖块x块,内粉某700平方米,构造柱93.2平方米等实际价值x.6元的工程量,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人的生活费,被迫停工,原告的工人只好撤离工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某有:1、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2、刘某工程量清单一份;3、照片一组;4、证某朱某、杨公平出庭证某。
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没有在其所述的工程中有收益,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其工程款与我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3、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本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一个姓田的工人,从发包方处多领了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某有:2011年11月10日证某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有:1、2011年12月14日对胡新定的调查笔录;2、幼儿园现场照片一组;3、对黄焯辉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证某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2,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3、4,被告虽有异议,但两份证某相互印证某够证某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某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系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某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名称为中原制药厂幼儿园X层楼,工程地点在中原制药厂家属院内。施工内容为垒墙、粉某、打地平、粘砖、构造柱等。原告开工当日,被告付原告5000元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不超过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成一项结算一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计算单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仅仅在施工过程中收到黄焯辉支付的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原告被迫停工,在工地拍照后,撤离了工地。截止原告撤离时,其施工的工程量为,加气块85立方米、内粉700平方米、外粉80平方米、构造柱2.5立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因本院对黄焯辉进行询问时已将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同意以市场价进行计算(加气块每立方米130元、内粉某平方米7元、外粉某平方米12元、构造柱每立方米600元),因此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x元。
又查明:2011年初,宋松亮以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中原制药厂幼儿园二层楼的工程。宋松亮将工程交给黄焯辉施工,黄焯辉通过朋友找来被告高某来施工,高某找到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人撤离,责任在被告。经本院现场调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及解除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因原告已自认收到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2000元后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对工程量及计算单价进行确认,应认定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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