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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秀兰、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和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护厂岗位工作。2011年2月2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华宏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某、代通知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所欠工资总额25%的赔某等共计x.31元。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属实。被告是因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违法解除。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愿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原则上从事护厂岗位……”。协议后,被告安排原告到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从事消防护厂工作。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代通知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等共计x.31元,该委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

另查明,原告2011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699元,其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9.25元(被告自认2022.92元),其月工资中含当月中、夜班津贴和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月平均加班工资为498.5元。

被告于2008年起与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建立业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厂将消防护厂等业务承包给被告。2010年12月31日,《业务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陈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业务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原告到其承包消防护厂业务的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从事护厂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因与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的承包合同终止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革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通知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月工资额计算,即2699元。

对未休年休假的货币补偿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安排其补休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上年度未休年休假进行货币补偿,其金额为1110.86元[(2109.25元/月-498.5元/月)÷21.75天×300%×5天]。

原告请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某”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的赔某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即按月天数计发工资,非计薪天数计发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加班工资,被告在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将当月的加班工资计发,其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总额25%的赔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款、第二款,劳社部发[2008]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代通知金、未休年休假的货币补偿款共计3809.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徼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彭秀兰

人民陪审员沈筱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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