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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连、黄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自愿离婚。随后,被告程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

3、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6月6日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证人冉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自愿离婚。随后,被告程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6月27日,原告殷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程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殷某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调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长刘春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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