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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4日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4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介绍,“阿三”通过“阿龙”(未到案)安排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向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冰毒约8克,被告人姜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邹某将3000元毒资交给“阿龙”,被告人邹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婷妹子”(即李某)求购毒品。并约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某讲已与“阿三”联系。后来被告人邹某过来送了货,约8克毒品冰毒,他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给她求购毒品。她就与“阿三”联系购买毒品,后约被告人姜某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见面。没多久被告人邹某过来送了货,约8克毒品冰毒,被告人姜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她就把钱交给了被告人邹某。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他接到“阿三”电话讲要他送毒品。后来“阿龙”到了他家里,交给他约8克毒品冰毒,要他送去黄泥湾小学给“婷妹子”。他就将毒品送去黄泥湾小学门口,看见被告人李某、姜某在,姜某给了李某3000元,李某将钱再交给他,并从他手里拿过毒品交给姜某。后为他把钱给了“阿龙”,“阿龙”给了他200元。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向“阿三”购买毒品冰毒1克,经“阿三”安排,由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X路口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被告人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15元,由被告人邹某转交“阿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向“阿三”求购毒品,并约好在浏阳石霜路口见面,“阿三”讲会要邹某送货。她在石霜路口等了一下,邹某就过来了,给了她约1克毒品冰毒,她付了315元。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阿三”打电话要他送毒品,后到他家里给了他约1克毒品冰毒,要他送去石霜路口给李某。他送去并收了315元毒资,后将钱交给“阿三”。

三、2011年5月11日吸毒人员刘超联系被告人姜某要求购买两万元毒品。被告人姜某联系“阿三”讲其株洲有一个朋友要购买2万元毒品,但是要交易后给钱,“阿三”同意。2011年5月12日,“阿三”交给被告人邹某人民币500元好处费,并安排被告人邹某携带51.2克冰毒与被告人姜某一起前往株洲交易。因刘超提出还要买毒品麻古,由被告人姜某另外提供麻古26粒。在其准备将26粒毒品麻古和被告人邹某带来的41.2克毒品冰毒一起贩卖给刘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1.2克和电子称一台,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6粒,重2.3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刘超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姜某发了短信给他,说手上有毒品买,问他买不买。2011年5月11日,他打了电话给姜某说筹到了2万元,并在电话里商量好冰毒每克370元,麻古每粒40元。他就让姜某帮他配好二万元的毒品。2011年5月12日,他接到姜某的电话要他到国安酒店。他到了后就被带至酒店房间内,并把毒品给他看了一下。他说只带了3000元现金,先放在姜某处,其余的钱他去取了后再谈。之后他就出去取钱了,回来后发现公安人员在抓人,他就走了。后来他爸爸告诉他公安人员到家中找了他很多次,他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公安人员对国安酒店416房进行搜查,搜出黑色挎包一个,内有冰毒两大包和麻古26粒,该黑色挎包为被告人姜某所有,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另扣押邹某电子称一台,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经称量,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26粒净重2.34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1.2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13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从被告人邹某及姜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邹某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的情况。

5、被告人姜某、邹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4日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7日),并于当日释放。

2、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3、办案说明证明:无法查明“阿三”、“阿龙”的真实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被告人姜某辨认吸毒人员刘超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3.54克;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0.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54克。被告人邹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被告人姜某2011年5月12日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三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员未到案,无法查明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系主犯无证据支持,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中介绍,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系初犯,且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对收缴被告人姜某的毒品红色圆状片剂26粒重2.34克、收缴被告人邹某、姜某白色针状物质51.2克、扣押被告人邹某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姜某上诉提出:1、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实际只准备贩卖41.2克冰毒和2.34克麻古,一审认定其贩卖53.54克与事实不符;2、2011年5月12日贩卖毒品系未遂。

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宋某某提出:1、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011年5月12日贩卖毒品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提起犯意,联系毒品货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某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邹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姜某、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提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实际只准备贩卖41.2克冰毒和2.34克麻古,一审认定其贩卖53.54克与事实不符”,经查,在2011年5月11日贩卖毒品过程中,尽管其准备贩卖41.2克冰毒和2.34克麻古,但公安机关在抓获姜某、邹某时,从现场查获冰毒51.2克,麻古2.34克,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提出“2011年5月12日贩卖毒品系未遂”,经查,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认定标准。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姜某在与他人达成贩卖毒品交易协议后,携带毒品至交易地某准备进行交易,虽未交易成功,但已进入交易环节并当场查获毒品,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邹某三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因其他同案人未到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审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并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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