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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豆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豆某甲、陈某、周某丙及豆某丁(另案处理)在一起商量绑架发廊小姐敲点钱用,绑架得手后勒索家属打钱到指定的银行卡内。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豆某甲和周某丙、陈某用“张立”的身份证先后在茶陵县X某墟上邮政储蓄所、枣市信用社、界首农业银行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2009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豆某甲和陈某、周某丙、豆某丁等人开车来到茶陵县城“漂亮宝贝”发廊,以“包夜”(指嫖娼)为由,将该店女服务员吴某、孙某骗上无牌的长安之星微型车上(该车系2009年3月24日陈某等人抢劫颜可群的车),陈某负责开车,豆某丁坐在副驾驶位上,周某丙和豆某甲坐在后排将吴某、孙某夹坐在中间,当车行至茶陵县犀城大道无灯路段时,被告人豆某甲和周某丙立即拿出携带的“匕首”指向被害人吴某、孙某,威胁两被害人不许动也不许叫,四人随即用胶带把吴某、孙某蒙住眼睛,捆绑手脚,并将孙某的50余元现金,吴某的戒指搜走,并控制了吴某、孙某的手机,然后开车停到安仁县X某市场,豆某丁离开了,由被告人豆某甲和陈某、周某丙3人在车上守住吴某和孙某过夜。5月1日早上,开车绑架吴某、孙某到安仁县X某大坪岭的松树林里,上午11时许将车开出松树林接到豆某丁,然后将车停在松树林外面的荒山上路边的废弃的房屋边,于是被告人豆某甲和陈某、周某丙、豆某丁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吴某、孙某的家属和发廊的老板娘段建兰各打5万元现金到指定帐户上才放人,不然就用硫酸毁容。当晚20时许,被告人豆某甲和陈某、周某丙、豆某丁见有人来了,豆某丁就下车溜走了,被告人陈某开车转移时行至安仁县X某的三角路口翻在水沟里,被害人吴某、孙某趁机逃脱,被告人豆某甲及陈某弃车逃走。经鉴定,戒指价值672元,手机价值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豆某甲开庭前的供述,证明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陈某、周某丙的供述证明的基本犯罪事实相吻合。

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周某丙、豆某丁、豆某甲没有正当工作,经济拮据,2009年4月的一天一起到安平镇租房里商量怎样搞点钱用时,豆某丁提出绑架发廊小姐,勒索她们家人的钱财,并商量先到银行开设几个帐户,办好银行卡。开车到茶陵县城发廊,以包夜为名把小姐带出来,逼小姐向家人要钱汇到办好的银行帐户上。4月份的一天,豆某丁给了一张叫“张立”的身份证,其和周某丙、豆某甲骑摩托车到茶陵县X某邮政储蓄银行、枣市信用社以张立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2009年5月1日凌晨,其和周某丙、豆某丁、豆某甲开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了透明胶带等工具来到了茶陵县城一发廊店,以“包夜”为名,由豆某丁付了500元现金给该店老板娘,骗出两个小姐上了车,其开车到茶陵县X路X路灯亮的地方停下车,周某丙和豆某甲持“匕首”威胁两个小姐,随后四人将两个小姐用透明胶带蒙住眼睛,绑住了手,然后沿三南公路回到了安仁县X某停在市场里,又用透明胶带蒙住了两个小姐的嘴,豆某丁就回家去了,其和周某丙、豆某甲守住两个小姐在车里过夜。5月1日早饭后,其和周某丙、豆某甲带着二个小姐开车到了承坪乡X某子附近的松树林里,其和周某丙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上午11时许,豆某丁来到现场,其和豆某丁、周某丙,豆某甲逼两个小姐拨打了家人和朋友的电话要求各打5万元钱到指定的帐户上,否则用硫酸毁容,直到当晚8时许,两个小姐的家人没有反应,此时,豆某丁发现有人来了便下车走了,并要其开车离开,其开车下坡时翻入路边的水沟里随后从车里爬出来溜走了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其抢劫了一个小姐的戒指,在逃走过程中丢掉了情况;

3、同案人周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5月1日凌晨开车到茶陵县城“漂亮宝贝”发廊店,以“包夜”的名义绑架吴某、孙某的基本事实与陈某供述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4、被害人吴某、孙某陈某证明被绑架的事实与被告人豆某甲及陈某、周某丙供述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凌晨,陈某等人到其“漂亮宝贝”店付了500元钱给了其,喊走了小姐吴某、孙某“包夜”,直到5月1日下午其接到了吴某、孙某被绑架的消息后而报警的情况;

6、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妻孙某到茶陵县城“漂亮宝贝”发廊店做事。2009年5月1日上午其从妻子孙某的手机通话中得知孙某被绑架,犯罪分子在电话里勒索要其汇5万元钱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否则把孙某杀掉,其得知此情后,赶到茶陵县城与“漂亮宝贝”发廊店老板娘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上9时许,一贵州籍女青年敲其家门求救,诉说其和另一女孩被几个男青年从茶陵被绑架来的,绑架的车辆翻了其逃出来的,其得知此情后拨打了“110”求救电话,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女孩接走了的情况;

8、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上9时许,一个穿黑色衣服打赤脚、满裤子都是泥巴的广东籍女孩冲进其家跪在其面前喊救命,并诉说昨晚被绑架来的,绑架其和另一女孩的人将车开翻到坎下水沟里,其逃出来的,其得知此情后,报了警,不久,承坪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将女孩接走了的情况;

9、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5月1日晚上8时许,承坪乡X某交叉路口翻了一辆无牌面包车到水沟里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豆某甲等人绑架被害人吴某、孙某翻车的现场以及现场和车内的遗留物的情况;

11、张立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证明了被告人豆某甲等人以张立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存折及银行卡的情况;

12、辩认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提供不同的男性多人的正面免冠照片,让同案犯陈某、周某丙分别进行辩认去参与绑架案作案人员的情况;

1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绑架案财物的价值的情况;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豆某甲归案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某甲伙同他人办理银行卡,在车上挟持被害人,并用“匕首”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豆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其主犯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财产损失不大,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辩护人周某乙辩称:1、被告人豆某甲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没有对人质某成人身伤害,勒索财物较少,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较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豆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豆某甲伙同他人办理银行卡,持匕首威胁被害人,积极参与绑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某甲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豆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没有对人质某成人身伤害,勒索财物较少,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较轻”,经查,上诉人豆某甲等人为实施绑架事先进行了预谋,在绑架过程中持刀威胁两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且从被害人身上抢劫财物,虽没有对人质某成人身伤害,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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