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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丁某通肇事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略),农民,系死者赖某兵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赖某兵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住劳县X乡X村,系死者赖某兵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略)。系死者赖某兵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赖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湖南省常宁市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住海南省乐东县山荣农场。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2002)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3日立案审理,并于2002年5月18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时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丁某驶琼(略)号东风牌大货车装载瓷砖,大理石板等货物,从海口市开往五指山市,次日凌晨6时许,大货车右开至五指山市X路XKM+800M施工路段时,大货车后轮压塌公路护堤,右倾翻落水库,造成在车厢里乘坐的民工赖某兵死亡,谢飞重伤,张良清,吴仕成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丁某供述,其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杜某某、毕某某、梁某龙,伍洪的证言,其证言与上述事实相吻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丁某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鉴定书鉴定赖某兵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纯性暴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循环,呼吸中枢功能障碍死亡;谢飞的损伤属重伤;张良清、吴仕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肇事车琼(略)大货车是林某某于1994年8月转让给被告人徐某丁某,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徐某丁某案发后,已支付了死者赖某兵的亲属现金和丧葬费共计(略)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丁某赔偿死者赖某兵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费467元,交通费8317元,赖某丙的抚养费(略)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法庭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人货混载,强行在施工路段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丁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将车转让给被告人徐某丁某然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徐某丁某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实际获取利益,徐某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丁某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丁某偿赖某甲、丁某蓉、徐某乙、赖某丙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徐某丁某偿赖某丙抚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赖某甲的上诉理由,一是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他系三级残废,依靠儿子赖某兵瞻养,应增加判赔瞻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凌晨6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丁某驶琼(略)号东风牌大货车装载瓷砖等货物从海口开往五指山市,行车至五指山毛五线公路XKM+800M施工路段时,大货车后右轮压塌公路护堤,车右倾翻落水库,造成车厢里乘坐的民工赖某兵死亡,谢飞重伤,张良清,吴仕成轻伤。另查明肇事车琼(略)东风大货车是林某某于1994年8月转让给徐某丁某,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徐某丁某案发后,已支付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现金和丧葬费共计(略)元。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原审被告人徐某丁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略)元,扣除徐某丁某支付的(略)元,还应赔偿(略)元,另外还应赔偿赖某丙抚养费(略)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之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丁某法定时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效力。原审被告人徐某丁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丁某蓉、徐某乙,赖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上诉人提出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三级残废证是荣县民政局发给的,不具有法医鉴定的证据效力,故此,其增加赔偿瞻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济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刘惠琼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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