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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中牟县X村。

负责人王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屈某某、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堂,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复山,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屈某某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的郑民高速主线K32+863—K33+225段工程,该段工程经过中牟县X村。同年8月份左右,中牟县X区域降大雨,因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工地正在施工,施工区X路基及涵通道严重积水,并一定程度的影响到通常的排水状况,造成沿线群众庄稼地被水浸泡。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中牟县X村作为乙方,中牟县X组作为丙方签订水毁损失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水毁损失赔偿x元。原告屈某某所有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林位于郑民高速工地南临,该片桃树林被水浸泡后,现均已死亡。另查明,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郑政文(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鲜果类始产期补偿标准为每棵280元,亩均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天下大雨虽是自然现象,但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工地施工影响到周边排水,加重位于施工工地旁原告桃树林被水浸泡程度,造成原告桃树林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对原告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桃树林被水浸泡过程中及被浸泡后,原告未积极采取排水、救治等相应补救措施亦具有过错,应减轻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对原告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侵权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死亡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鲜果类始产期补偿标准(每棵280元,亩均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8万元)的规定,原告3.5亩约1500棵桃树的经济损失应为2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3.5亩约桃树的经济损失为7万元。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辩称,自己作为施工单位,且积水属天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已与中牟县X村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但对于原告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因赔偿数额问题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以与官渡镇X村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桃树死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屈某某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负担一千五百零五元。

宣判后,原告屈某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50%的责任,并判令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屈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排水不畅,进而加重了屈某某桃树林被雨水浸泡的程度,对屈某某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屈某某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结果的扩大,应减轻其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屈某某上诉请求判令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屈某某的损失进行过赔偿,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屈某某、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150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伟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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