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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曾经营一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8月初,被告王某甲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跟车服务。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某丙向被告王某丁购买机器设备一套,并租用被告王某甲的货车进行运输,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西安市装车过程中,机器设备滑落,将原告砸伤。被告王某甲当日将原告送往西安市大明宫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0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6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469.91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x.27元。2010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因治疗好转而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接骨类药物应用;2、主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此后,原告又先后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49.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168.01元(x元/年÷365天×19天);依每天3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4月14日为238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误工费经计算为x.75元(x元÷365天×238天)。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面额共计450元,经审查,合理费用部分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9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雇为被告王某甲跟车,其职责是负责装车、卸车;2010年8月19日,原告进行装车活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甲已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王某丙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王某丁付给原告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认可其雇佣原告为其跟车服务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损害结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各赔偿项目数额均应据实确定,对不合理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元二角二分、误工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护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营养费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二分、鉴定费八百三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一百零六元九角(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四百零二元五角,被告王某甲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初,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王某乙进行跟车,其主要任务是看车押车和看管货物,并没有装车和卸车的职责。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让随行的王某乙帮忙给他们装车,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受益人应对王某乙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给上诉人跟车期间,未经许可私自给他人干活,其行为已超出了其工作职责。对于造成的损失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方都是受益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让王某乙去装车。王某乙装车受伤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将其送至医院是出于对老乡的同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其没有雇佣王某乙,也没租用车辆,王某乙装车是他的职责,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主要任务是看车押车和看管货物,并没有装车和卸车的职责。而原审法院2011年8月16日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中,王某乙称“装车就是跟车的事,我给王某甲跟车,装车、卸车是我管的。”且上诉人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的工作内容没有装车、卸车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认可其雇佣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其跟车服务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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