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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徐某假借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名义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通用公司工程。2008年5月22日,被告徐某又以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通用公司二甲醚生产线工程,工程包括锅某、二甲醚生产车间、消防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施工面积、付款方式、保证金某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徐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被告通用公司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垫支了全部工程款,2008年8月初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通用公司接收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价款未果,于2010年12月15日以华盛公司名义将通用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8月9日,本院以华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华盛公司对被告通用公司的起诉。为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通用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某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通用公司返还原告垫支的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通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1、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再相互返还。2、垫支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对于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垫支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无施工资质,给被告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被告通用公司保留诉权。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公司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承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承建通用公司二甲醚生产线工程,工程包括锅某、二甲醚生产车间、消防池。2、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锅某面积543.7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090元;车间面积780.1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20元;消防池按工程预算。3、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完工付乙方工程款55%,工程进入装饰安装付总工程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12%,预留3%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4、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x元工程保证金,锅某车间主体结束第某次拨款,由甲方退还乙方。该协议甲方由被告徐某签名,乙方由原告曹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26日,原告出具锅某工程(预)算书,锅某工程费总值x元,被告通用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予以确认,在该工程(预)算书上写明:款包定以x元结算,不再增减。2009年12月8日,原告出具建设工程预(决)算书,二甲醚生产装置工程总值(略).03元,被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签名同意。2009年12月8日,被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通用燃气公司承建的二甲醚生产线(生产装置、锅某、综合小楼)主体完工通用燃气公司已接受,其工程总价款约一百六十万元左右,还没付给乙方结清。另查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华盛公司未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盛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通用公司综合楼、配电房等项目的承包方,华盛公司与通用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为由,驳回华盛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未与通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2008年5月22日,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曹某对被告通用公司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曹某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曹某与被告通用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曹某与被告通用公司分别在2008年6月30日、2009年12月8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通用公司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8日,被告通用公司出具证明,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接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某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因无效合同而垫支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且应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对被告通用公司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通用公司应以双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通用公司接受工程之日(2009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通用公司在2009年12月8日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接收,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1年10月17日,故对被告通用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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